王建生与吴九仔、黎集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效力、赔偿损失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赔偿损失纠纷王建生与吴九仔、黎集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九仔,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黎集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再审申请人王建生因与被申请人吴九仔、黎集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故申请人自始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8条要求申请人承担返还房屋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因其他原因而致丧失对房屋实际占有与控制,申请人曾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向实际占有人收回涉案房屋,但该院以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农民,不是权利主体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是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回复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的原因;3、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的对价是取得房屋产权,被申请人未转移房屋产权,应返还房价款。二审法院因申请人未返还房屋的实际占有,作为不予支持返还房价款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确认《合资建房协议》无效,申请人不能取得房屋产权,但另一方面却又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价款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违背《合同法》第58条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5、造成涉案房屋未能回复的过错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二审法院未分清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且被申请人为回复占有涉案房屋的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免除被申请人返还房价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王建生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王建生与吴九仔、黎集坤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名为合资建房,实为农户自建小产权房买卖,因王建生并非涉案房屋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资建房协议》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吴九仔、黎集坤已于1994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王建生收楼使用,王建生于1997年1月31日亦付清全部购房款138000元。1998年8月23日,王建生签订《套房转让凭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吴某;同年12月12日,吴某签订《套房转让凭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某;同年12月15日,刘某签订《套房转让凭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某;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事实表明,吴九仔、黎集坤已将涉案房屋交与王建生占有使用长达20年,王建生在取得房屋后主动将房屋使用控制权移转与案外人,其丧失对房屋的使用控制非因吴九仔、黎集坤之过错。虽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王建生在自身无法履行返还房屋义务的情况下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请吴九仔、黎集坤返还13.8万元的购房款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二审法院认定《合资建房协议》无效,但在王建生无法向吴九仔、黎集坤返还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对王建生要求单方返还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建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宏
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时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