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1等与姬某2赠与合同纠纷案-亲属间赠与合同效力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姬某1等与姬某2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1,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2,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帛翰,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姬某3,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姬某1因与被上诉人姬某2、原审第三人姬某3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被上诉人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帛翰,原审第三人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1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父母签订的《协议书》是对房产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协议书》当中含有赠与和继承分配的内容,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配已经达成一致;3.《协议书》中含有对上诉人依法栽种树木以及树木所有权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全部无效,显属不当;4.姬某4去世后,本案应终结诉讼。
姬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姬某3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书》的第一条款至第五条款的全部内容;2.要求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79号农村房屋及院落(以下简称79号院)的34份额判归姬某2所有;3.要求姬某1移走种植在79号院内的所有樱桃树。
一审法院认为,姬某2提起各项诉讼请求的前提即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一条款至第五条款的全部内容。而撤销合同的前提应首先确认合同为有效,如合同无效则无撤销之法律基础。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产生当事人所欲达成之效果。《协议书》中合同当事人虽一致同意姬某1获得79号的院落及房屋的78的份额,但是协议签订时姬某1并非X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我国农村地区目前“房地一体”的原则下,对农村房屋的赠与必然涉及到相应宅地基使用权的让与,而宅基地使用权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变相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本案当事人与姬某4签订的《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
《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该协议中处分的各项财产应回归未处分前事实状态,即79号院落内房屋属于姬某4及范某的遗产。因上述房屋在范某、姬某4先后去世后必将进行析产继承,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故姬某2要求对79号院落及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案主张。另,因院落及房屋的权利归属必将影响到院内樱桃树的权利归属,故可另案一并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姬某4、姬某1、姬某3与姬某2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姬某4、范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姬某3、次女姬某1、长子姬某2。姬某4、范某夫妇有一处79号院落,内有北房3间。范某于2009年12月8日去世,姬某4于2017年7月20日去世。
2016年4月14日,姬某4(甲方)与姬某1(乙方)、姬某3(丙方)、姬某2(丁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姬某4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庆区79号院落及房屋无偿赠与乙方姬某1所有;二、经甲乙丙丁方四方协商,关于范某所拥有的此处房屋份额,甲方姬某4、丙方姬某3自愿放弃继承权,同意将所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给乙方姬某1所有。丁方姬某2继承母亲范某所留有的此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即丁方姬某2拥有此处院落及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三、乙方姬某1于2016年春在此院落内种植的300余棵樱桃树经其他三方认可均归乙方姬某1所有;四、其他相关人员对上述房产的分归均无异议;五、如遇国家征地拆迁补偿,乙方姬某1作为此院落及房屋的所有人办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乙方姬某1认可丁方姬某2拥有此处院落及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此八分之一份额的拆迁补偿均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者补偿协议,其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
另查:姬某1陈述户籍登记于北京市延庆区XX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内容涉及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赠与,而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变相取得。姬某1非79号院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协议书》中涉及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赠与的内容,应属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全部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以上,姬某2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一条款至第五条款并据此要求返还79号房屋及院落、移走院内樱桃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姬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姬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姬某2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姬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茂刚
审判员 王爱红
审判员 柳适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