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远华与林锦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合同效力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黄远华与林锦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清。

上诉人黄远华因与被上诉人林锦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0日,某县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向林锦清颁发了22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2份《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向林锦清颁发了22份《某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允许林锦清在某镇某村22块土地上建设私人住宅,每块土地用地面积100平方米。

2000年5月9日,林锦清、黄远华在一份土地平面图上签名,黄远华签署“从2000年5月9日已将某村住宅地22栋,每栋实建面积100平方米转让给林锦清所有,总面积约8000平方米,见图为准”的意见,林锦清签署“以上按定点为准”的意见。

2004年9月,深圳市某区某小组出具证明,称黄远华在1992年在该村购买地皮约5万平方(地名三支x至观沙x)。

2012年1月13日,林锦清、黄远华签订了一份《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称林锦清、黄远华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请求某街道办调解,某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会同城建科、某工作站等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争议标的是某社区某村22栋(每栋实建面积为100平方米,共计2200平方米)的住宅土地及5400平方米的公共巷道、边角地带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标的面积共计7600平方米,林锦清、黄远华双方一致同意争议标的土地使用权归林锦清所有,以附件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平面图为准;林锦清今后在上述22栋占地范围内建设时,必须以1993年11月24日规划国土部门明确批复的规划图中明确的每栋10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不得超出该标准建设,黄远华不得阻碍林锦清建设房屋;黄远华在公共巷道享有自由通行权,林锦清不得阻碍;本协议约定范围外的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黄远华所有,黄远华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并自愿承担因占有使用而引起与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林锦清、黄远华在该协议上签名,深圳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深圳市某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为协调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2年3月9日,林锦清、黄远华签订了一份《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林锦清、黄远华双方同意按照先前签订协议的约定范围,先由政府委派测量机构进行定点放线确认,林锦清需对约定红线范围外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清拆,林锦清的办公室经测定后,确认占用的地方于20天内自行清拆。林锦清、黄远华在该协议上签名,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协调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

庭审中,林锦清主张其于1993年向当地村委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的22栋住宅,林锦清在该土地上已经建设了办公楼和生产场所,林锦清认为除22栋住宅用地之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对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损害了国家利益,因而无效。黄远华主张其于1993年从村委处购买了集体土地,2000年时将其中22栋的宅基地转让给林锦清,林锦清将22栋住宅用地、公共巷道、边角地带和黄远华的土地一起圈起来做废料场,建有围墙和两个临时搭建的房间。

林锦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林锦清、黄远华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黄远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林锦清、黄远华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及《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中,确定涉案的22栋住宅土地及5400平方米的公共巷道、边角地带的土地使用权共计7600平方米归林锦清所有,上述约定范围外的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黄远华所有。但上述22栋住宅用地的《某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某县建设项目报建表》,该手续均为向农村村民核发的私人住宅建设手续,表明涉案房产的土地尚未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林锦清、黄远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系对尚未确定合法性的土地使用权及面积、范围进行确权,故林锦清、黄远华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及《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述协议无效后,林锦清、黄远华双方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就其主张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由人民政府对林锦清、黄远华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林锦清和黄远华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及《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黄远华负担,受理费林锦清已预交。

上诉人黄远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林锦清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林锦清的起诉;3、判令林锦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由于本案为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林锦清的起诉。二、原审中,本案审理前,黄远华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林锦清,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诉争集体土地的《买卖合同》无效【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68号(以下简称关联案件)】。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具有前提关系的前述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程序错误。并且关联案件以案件涉及的纠纷为集体土地纠纷为由,驳回了黄远华的起诉。而本案同样是集体土地纠纷,却被认定协议无效,两案存在明显的矛盾。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锦清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等证据材料是1993年黄远华向村委购买土地时获得的便于申报的空白证件,再于2000年通过与林锦清签订转让协议后,转给林锦清,林锦清事后违法在空白处填写而来。上述证据并无相关部门的编号,且手写字迹在盖章之上,明显系内容虚假的许可证,黄远华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仍根据上述证据作出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四、涉案《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系经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共同主持作出和盖章确认,政府为此付出了很大的时间和人力,并具有积极的维稳作用。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被上诉人林锦清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国家土地实施了确权,原审法院认定两个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两个协议是在街道办的调解中心下签字,但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就此确认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锦清在原审起诉请求的是确认林锦清、黄远华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对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林锦清、黄远华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达成了一致。而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且至今未办理相关国有土地征转手续。双方无权就集体性质的土地自行确认所有权及相关权利,故上述《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林锦清、黄远华双方之间就上述协议涉及的土地权属纠纷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后,双方可再就处理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黄远华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远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红

代理审判员 路德虎

代理审判员 许莹姣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泽芳(兼)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