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劲文与黄菊英等合作建房纠纷案-合同效力、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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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劲文与黄菊英等合作建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劲文,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村249栋602室,身份证号码440526196610281613。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菊英,女,汉族,1950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长马路山水雅居1栋1508室。身份证号码440526195001030021。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彬,黄菊英之子,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7904240013。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映菊,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东海建设路红荔花园汇荔阁B座503房。身份证号码440301197411061921。

黄劲文因与黄菊英、赵映菊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8月1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劲文,黄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赵映菊经传票后未到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洁辉、姚莲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菊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赵映菊持有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上冰花园99-3号土地的“两证一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龙岗区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赵映菊将该土地搞好“三通一平”后以12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转让给黄菊英。由于赵映菊一直借故不履行办理转让土地的公证手续,其只好在规定的时效内以赵映菊的名义使用该土地建造了房屋。虽然黄菊英按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私房规定对房屋申请了登记,也取得了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布吉管理所的行政复议函,该函内容是:黄菊英你未能提供与赵映菊发生转让行为的有关公证材料,备齐材料按规定程序申报。赵映菊故意不办理转让公证,蓄意侵占你房产,经查证其间赵映菊欺瞒黄菊英另行与黄劲文非法交易该土地并于1997年6月7日办理转让土地的公证,此公证既伪造事实又盗用了他人的公证号,由于不符合法定程序,公证于2003年3月7日被龙岗区公证处予以撤销。赵映菊的严重违约直接导致房屋在赵映菊默许之下长期被他人侵占,黄菊英为此多次找赵映菊协商,多次申请行政机关处理,多次诉至法庭,耗费了20万元资金。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黄菊英与赵映菊关于“上水径新村99-3”住宅用地的转让行为有效;2、判令赵映菊履行协助黄菊英申报“上水径新村99-3”上盖房屋产权义务;3、判令黄劲文将“上水径新村99-3”上盖房屋交还给黄菊英;4、判令黄劲文支付占用“上水径新村99-3”上盖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73600元(自2001年4月起按政府指导租金暂计至2007年11月底,以后计至上盖房屋交还之日止);5、请求判令赵映菊与黄劲文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重审期间,黄菊英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赵映菊于1999年将布吉上水径新村99-3号住宅用地转让给黄菊英之事实有效;二、确认上水径新村99-3号住宅用地上盖房屋全部由黄菊英出资兴建之事实有效;三、判令赵映菊协助黄菊英办理有关上水径新村99-3号住宅用地转名申报手续的义务;四、判令黄劲文将占用的上水径新村99-3号上盖房屋返还给黄菊英使用;五、判令黄劲文支付占用上水径新村99-3号上盖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73600元(自2001月起按政府指导租金暂计至2007年11月底,以后计至上盖房屋交还之日止)返还给黄菊英;六、赵映菊与黄劲文共同承担诉讼费。

赵映菊答辩认为,黄菊英以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三起诉,属无理缠诉,有悖于法律,依法应驳回。其将土地转让给黄劲文,与黄菊英无关。1999年11月26日,其全权委托父亲赵茂南将布吉上水径新村99-3号的住宅用地以人民币147000元转让给黄劲文,并于同日将“两证一书”交给黄劲文。黄菊英于2001年5月22日起诉时称:“黄菊英与黄劲文系同胞姐弟关系。2000年5月份,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约定,以黄劲文的名义向赵映菊购买位于深圳市布吉镇上水径花园99-3号宅基地100平方米……”,黄菊英于2002年上诉时亦称:“土地转让问题是赵映菊与黄劲文之间发生的关系,其行为是否违法,与黄菊英无关”,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黄菊英承认赵映菊系将土地转让给黄劲文。赵映菊在《问话笔录》的回答内容和出具给黄菊英的《证明》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土地转让是赵映菊全权委托父亲赵茂南与黄劲文办理的,具体过程赵映菊均不清楚。赵映菊出具《证明》给黄菊英,系证明黄劲文拿黄菊英的存折取出10万元还地皮款,并非证明收到黄菊英还地皮款10万元。黄菊英与黄劲文是否合资建房问题,与赵映菊无关。

黄劲文答辩称,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赵映菊转让给黄劲文的,黄劲文与黄菊英之间只存在借款关系,黄菊英主张其从赵映菊处受让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赵映菊与黄劲文就涉案宅基地的转让约定以人民币147000元的价格成交,赵映菊向黄劲文出具了“收款收据”和“两证一书”。在办理转让公证手续时黄菊英也在现场,虽然公证书因倒签时间问题而被撤销,但黄菊英对“赵映菊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劲文”的公证内容是没有异议的。黄菊英提交的“存折”中注明款项人民币12万元“借黄劲文”作购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之用,黄劲文已分别于1999年12月1日、2002年4月1日偿还欠款6万元、4万元。涉案房屋系由黄劲文单独投资兴建,并非合建,黄菊英只是在建造初期及黄劲文生病住院期间接受黄劲文的委托代为管理工地及出借部分建造费用。综上,黄菊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6月2日,赵映菊作出声明,其内容为:“坐落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水径上水新村99-3号的住宅用地100平方米,建设用地许可证91145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31690号,布地字(1993)第15885号,上述房虽以我名义办理,但全部费用都由黄劲文支付,现根据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本人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给黄劲文所有。本人绝不反悔。该声明经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公证(后深圳市龙岗公证处自行将该公证撤销)。1999年11月26日,赵映菊向黄劲文出具了收到地皮款147000元的收据,该款中12万元系由黄菊英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支付,后黄劲文还给黄菊英6万元。2000年8月19日,黄劲文、黄菊英女儿黄淑金同唐昌荣就涉案土地上兴建房屋的挖孔打桩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由唐昌荣承包。同期,黄菊英同李建伟就涉案房产的土建、装修以及贴瓷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黄菊英将上水花园99-3号的土建、主体、装修以及贴瓷交由李建伟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黄菊英提供材料,李建伟负责包工、机械、模板、铁钉、铁线、施工用水、电等以及做铁用的砂轮片、电焊条;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逐层计算,每平方米造价140元;竣工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后双方协商至2001年3月1日前完工。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黄菊英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款,黄劲文亦在工地进行了材料采购、工程监督等工作,2000年11月28日,黄菊英同黄劲文进行了确认,黄菊英共支付了186276元,黄劲文没有支付款项。黄菊英陈述此后仍支付工程款至2001年1月,但黄劲文予以否认。后因双方产生争议,黄劲文独自完成了剩余工程建设并使用至今。涉案房产共计6层,其中20套为住房,2套作为商铺,全部出租,租金为黄劲文所收取。在建房过程中,除双方确认的186276元外,黄菊英同黄劲文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单据,但双方均互不确认。2002年11月26日,黄菊英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递交违法私房登记表。2004年3月11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布吉管理所复函黄菊英,其内容为:关于上水径新村99-3号私房产权问题的来文收悉。从来文提供的资料来看,建房所需“两证一书”报建人为赵映菊,你从未提供与赵映菊发生转让行为的有关公证材料。如需我局确认该私房的权属,应按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的办法及相关会议纪要,备齐资料按“两规”处理程序向布吉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办公室申报。2005年11月10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就涉案房产确权问题,复函黄菊英。其内容为:送来申请确认布吉镇上水径新村99-3号土地权属的信访件收悉。经查,现将黄菊英情况函复如下:一、购买私房用地属非法买卖土地行为,通过核对原业主的资料,据现行的房地产管理有关法律规定,该私房无确权依据。二、据《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规定﹥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不予确权。从你提供有关资料中显示,该私房的建设日期在1999年3月5日之后,不能按“两规”确认产权。三、根据2005年2月25日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及违法建筑的行管部门是龙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因此你可向其申请作出处理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05年11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给黄菊英,主要内容为:你投诉布吉上水径花园99-3号违法建筑一文收悉。经查,黄菊英情况函复如下:1、位于布吉上水径花园99-3号的建筑物于2001年便建成并投入使用,请到国土部门确认产权的业主。2、对于该建筑物在开发过程中引发的民事纠纷,建议业主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另查,2001年黄菊英以黄劲文、赵映菊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赵映菊返还购地款12万元,建房及房屋升值款78万元,并由黄劲文承担诉讼费,该院驳回其起诉。2003年黄菊英以赵映菊为被告,诉至该院,请求确认该地块使用权以及房屋归其所有,该院亦驳回其起诉。两次驳回后,黄菊英均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一审法院裁定。2006年7月4日,黄菊英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1、依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市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房地产相关部门的复函,监督促成赵映菊履行办理土地转让协议的公证书;2、赵映菊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赵映菊负担。该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5969号,2006年12月22日,该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黄菊英起诉。黄菊英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院进行审理。该院进行审理后新立案号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39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布吉街道办(原布吉镇)上水径新村99-3号六层800平方米房屋由黄菊英、黄劲文合建,房屋使用权由两人等额享有,各占50%的份额;二、上述房屋的租金人民币573600元(自2001年4月起按政府指导租金暂计至2007年11月底)由黄菊英与黄劲文共同所有,各占50%,即每人分得人民币286800元,该款项限黄劲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2007年12月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房租均由黄菊英、黄劲文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三、驳回黄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6元,由黄菊英与黄劲文各负担4768元。

黄菊英与黄劲文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黄菊英同黄劲文之间是何民事法律关系;二、涉案房屋、相应权利的归属以及分割。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建房,涉案房产系黄菊英同黄劲文共同共有。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系黄菊英同黄劲文共同向赵映菊出资购买。首先,关于土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赵映菊同黄劲文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经公证,但该公证后被撤销,赵映菊在数次诉讼中曾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做出过相反的表述,故其表述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证据。应从购买土地的实际出资额确认。其次,关于购买土地的出资,涉案土地购买款总计147000元,其中用于支付购地为12万元,另外2.7万元中介费。2.7万元系由黄劲文支付,另外12万元系黄菊英从其存折中取款支付。结合黄菊英存折中“(共6万)现金五千,文还”的记载以及证人张远林的证言,可以认定黄劲文返还了黄菊英6万元,黄劲文虽陈述另外6万元亦是其支付,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认定黄菊英、黄劲文购买涉案土地出资额分别为6万元和8.7万元。2、涉案房屋系黄菊英同黄劲文共同出资建设。涉案房屋的建设以2000年底2001年初为界可以分两个阶段。此前,黄菊英同李建伟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黄菊英女儿、黄劲文同唐昌荣签订了房屋打桩的施工合同,唐昌荣出庭作证证实系黄菊英雇请其进行房屋主体施工并由黄菊英支付了工程款以及材料款,黄菊英同黄劲文关于施工账簿中记载黄菊英支付了工程款18.6万元。因此,在此过程中黄菊英对房屋的建设起到了主要的作用,黄劲文从中起到辅助作用。此后,因双方产生矛盾,黄菊英未能再参与工程施工,黄劲文单独完成了其他工程施工。综合上述原因,黄菊英与黄劲文虽未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该院认定双方系事实上的合作房关系,涉案房产为双方共有。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黄菊英同黄劲文同共有各占50%份额。首先,黄菊英同黄劲文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土地并共同出资兴建,但双方在购地以及建房过程中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予以约定。其次,双方在购地和建房过程中实际出资也没有确定的比例,如该院认定购地黄菊英出资6万元,黄劲文出资8.7万元;建房过程中,在建房账本中记载的黄菊英的出资额18.6万元,黄劲文出资则为单方证据,黄菊英不予认可。第三,至2000年底左右,黄菊英同黄劲文共同兴建部分,黄菊英称已经完成了6层的主体施工,黄劲文则称只是建到2层框架,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进度,而且双方又对各自提供的材料款等单据互不确认,故通过审计或者评估等方式亦无法确认双方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诉争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黄菊英同黄劲文未对出资额进行约定,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而且双方实际也未按照一定比例出资,亦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双方的出资份额,致使无法认定黄菊英同黄劲文对共有房产的贡献大小予以适当调整。故本院确认黄菊英同黄劲文对诉争房产各占50%份额。关于黄菊英同黄劲文均称房产系其独自享有,因黄菊英同黄劲文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各自主张的借贷以及帮忙等理由均不能予以合理的解释,更与常理相悖,而综合本案购地、建房整个过程,黄菊英同黄劲文均出钱、出力全程参与,故对黄菊英以及黄劲文此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焦点问题的分析,该院对黄菊英各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处理。关于黄菊英第一项诉讼请求,布吉街道办上水径新村99-3号系农村集体土地,赵映菊转让给黄菊英和黄劲文属于违法转让,黄菊英请求确认该转让事实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菊英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上文中已经论述,此不再赘述。关于黄菊英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已经确认赵映菊非法转让土地,将农村集体用地变更至非农村集体成员的他人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黄菊英第五项诉讼请求黄劲文独享本为共同共有房产之收益(租金),侵害了黄菊英的合法权益,黄劲文应向黄菊英返还50%的收益。双方对参照政府指导租金价格计算租金没有异议,该院亦以此计算。从2001年4月黄菊英实际分享该收益之日止。黄菊英请求中,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部分,该院一并驳回。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深龙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原布吉镇)上水径新村99-3号六层房屋由黄菊英、黄劲文合建,房屋使用权由两人等额享有,各占50%的份额;二、上述房屋的租金人民币573600元(自2001年4月起按政府指导租金暂计至2007年11月底)由黄菊英与黄劲文共同所有,各占50%,即每人分得人民币286800元,该款项限黄劲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2007年12月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产生的房租均由黄菊英、黄劲文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三、驳回黄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6元,由黄菊英与黄劲文各负担4768元。

黄菊英与黄劲文均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黄菊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讼房屋的地块由黄菊英与黄劲文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没有依据。购买土地及建设房屋的款项均是由黄菊英独资承担。第一,关于出资购买土地的事实。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购地款为14.7万元,但这一认定仅有黄劲文提交的赵映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赵映菊的陈述。收款收据是为了办理公证手续在收取购地款之前就开具的,而公证书后来也被撤销了。实际的购地款为12万元,均从黄菊英的银行账户中支出。其次,黄劲文并未向黄菊英返还6万元购地款。黄菊英在存折上注明的“(共6万元)现金五千,文还”,并不能证明6万元是黄劲文的还款,更不能证明该款是黄劲文归还的购地款。第二,涉案房屋的主体部分完全由黄菊英出资兴建。2000年年底及2001年年初,涉案房屋已完成了六层施工,理由如下:首先,黄劲文提交的证人证言中,陈志光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承包涉案房屋正负零至第六层的钢材加工制作,2001年1月18日铁工已经完工。其次,黄劲文提交的证据第113页,其中一份收据开具时间为2001年1月7日,内容为“做水池用”的钢材款项。水池修建在六楼顶部,因此可以证明2001年1月7日涉案房屋已经封顶。因此,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2001年年初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封顶,且主体工程是由黄菊英建设完成的。2001年3月后,由于黄劲文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房屋的内外装修确实是由其完成的,黄菊英愿意按照法定评估价将该部分之造价返还给黄劲文。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的土地是由黄菊英出资购买的,房屋的主体工程也由黄菊英出资兴建,因此房屋的使用权应全部属于黄菊英。黄劲文应当按照政府指导租金金额向黄菊英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原布吉镇)上水径新村99-3号六层房屋由黄菊英建设,房屋使用权全部由黄菊英享有;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劲文支付房屋租金573600元(自2001年4月起按政府指导租金暂计至2007年11月底,之后计至黄劲文将房屋交还黄菊英使用时止)给黄菊英。

黄劲文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追加黄劲文相关规定,系程序违法。首先,(2003)深龙法民初字第571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黄菊英曾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以(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菊英此次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变化,但实质内容并无不同。一审法院忽视生效裁定的存在,不但予以受理,而且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黄菊英的诉讼请求中,第1至3项与黄劲文有直接利害关系,第4至6项更是直接指向黄劲文。其诉求实质上已构成另外一个诉,应当另案起诉黄劲文,而不应当将其在本案中列为第三人。第二,一审判决错将借款纠纷认定为合作建房纠纷,系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黄菊英在此前的诉讼中自认“土地转让问题是赵映菊与黄劲文之间发生的关系”。其次,黄菊英未就所谓的“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事宜进行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借款给黄劲文购买土地。再次,黄菊英与黄劲文之间的金钱往来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共同购买”,应当首先考察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映菊的陈述以及黄菊英在此前诉讼中的自认内容,均显示涉案土地款债务系基于双方“借款”意思而产生。最后,涉案房屋是“单方建设”还是所谓的“共同出资建设”,仍然应当考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证人的证言、黄菊英曾向黄劲文主张母女二人建房过程中的劳务费用的事实、黄劲文提交的各项单据等均可证实,涉案房屋是黄劲文单方建设的,黄菊英仅为帮忙。第三,一审判决确权违背宅基地转让、共同共有相关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宅基地转让行为违法,一审确权系将其变相合法化。其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关于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应以合法为前提,否则相关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在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明确购买涉案土地属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解决、确认或者变相确认权属,此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黄菊英的起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菊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黄菊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赵映菊答辩称:第一,黄菊英以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三起诉其,纯属无理缠讼,有悖于法律,依法应裁定驳回。第二,其转让的土地与黄菊英无关,是将土地转让给黄劲文。其将土地出售给黄劲文后,也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三项证书一并交给了黄劲文。《公证书》之所被撤销,是双方为了规避特区政策,使公证书落款时间提前至1997年所导致的。黄菊英在此前的诉讼中也承认“土地转让问题是赵映菊与黄劲文之间发生的关系,其行为是否违法,与黄菊英无关”。第三,其在《问话笔录》中的回答内容和出具给黄菊英的《证明》并非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话笔录》及《证明》均是其在黄菊英多次纠纺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证明的内容只是其收到的10万元钱是从黄菊英的存折中取出的。至于黄菊英与黄劲文是否合作建房的问题,与其无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查明,除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存折号为91330273,户名为黄菊英的存折内容显示:1999年11月25日取款2万元,黄菊英在取款记录前注明“给中人”,取款记录后备注“借给文购房于布吉”;11月26日取款10万元,黄菊英在取款记录前注明“给赵”,取款记录后备注“借给文购房于布吉”;12月1日存款5.5万元,黄菊英注明“(共6万)现金五千,文还”。此外,在存折的空白处,黄菊英还注明“99年12月26日黄劲文共欠我陆万元正”。目前存折上除“购房于布吉”的注明之外,其他的文字均已被黄菊英涂改;

2、1999年12月1日,黄劲文向黄菊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菊英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0.6厘,大约1年归还。逾期未归还计息1.5分。99年12月1日起肆万元”。2001年11月26日,黄菊英向揭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劲文归还借款4万元及按1.5分计算的利息。2002年4月1日,黄菊英出具《收条》,载明:“领到黄劲松转交来黄劲文于1999年12月1日借黄菊英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每月每元1.5分,按协定计息,计至2002年4月1日止,共28个月,计息1.68万元。本金4万元加利息16800元,共56800元。原条已退还。”对黄劲文提交的该证据,黄菊英认为该借条是因为其他的借贷关系而出具的,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

3、2000年7月24日黄劲文与深圳市岩土工程公司签订《承包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汤晓刚于7月25日出具收据,收到黄劲文支付的管理费3500元。在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39号(下称龙岗区人民法院339号)案件的庭审中,汤晓刚作为黄菊英的证人出庭,证明合同签订时,黄劲文、黄淑金均在现场,合同由黄淑金书写,但是甲方的名字是黄劲文。工程款均是由黄淑金支付的,款项支付时黄劲文也在现场。

4、2000年8月19日,黄劲文、黄淑金与唐昌荣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唐昌荣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人工挖孔桩工程。唐昌荣在龙岗区人民法院339号案件中为黄菊英出庭作证,他陈述“是两姐弟一起找我的”。同时,唐昌荣还证明打桩时购入的钢筋水泥等款项及工钱均是黄菊英和黄淑金支付的,黄劲文没有付过款。

5、2000年10月1日,黄菊英与李建伟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李建伟负责涉案房屋的土建、主体及装修等工作。黄菊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她曾向李建伟支付过工程款;黄劲文提交了李建伟2000年11月25日至2001年8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面均载明收到黄劲文工程款。李建伟还于2001年8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99-3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6、黄菊英与黄劲文均确认,涉案房屋的后期建设工作是由黄劲文独自完成的,但是对于黄劲文独自施工的时间点,黄菊英认为是2001年农历春节后,此时房屋已经封顶。而黄劲文认为是2000年12月28日,房屋还只施工至第二层。同时,黄劲文一直承认黄菊英为其代垫了工程款186276元,他已经归还了2万元,剩余166276元至今没有归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第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且作出判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购地款的数额;第三,出资购买涉案土地的主体;第四,在建造涉案房屋的过程中,黄菊英与黄劲文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权益如何分配。

第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黄菊英在此前的多次诉讼中,虽然起诉所基于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其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也不能相互替代和涵盖,因此黄菊英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判决,程序合法。

第二,涉案土地的购地款应确定为14.7万元。黄菊英主张购地款为12万元,分别是:1999年11月25日,从黄菊英91330273的账户中取出2万元支付给中间人;11月26日,从同一账户中取出10万元支付给赵映菊。黄劲文和赵映菊则认为购地款为14.7万元,除了从黄菊英账户内取出的12万元外,黄劲文还向赵映菊的弟弟赵建龙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7万元。经比较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二审认定购地款的金额为14.7万元,理由如下:首先,黄菊英2001年5月22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曾在(2001)深龙法民初字第340号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及庭审中多次确认购地款14.7万元。当时距离购买涉案土地时间较近,从常理判断,其陈述应该准确。黄菊英在后来的诉讼中虽然主张购地款为12万元,但是却并未能说明为何与此前陈述不同;其次,黄劲文、赵映菊在历次诉讼中均陈述购地款为14.7万元;再次,赵映菊出具的《收据》载明购地款金额为14.7万元。黄菊英认为《收据》不真实的理由是:《收据》是为了办理公证手续而出具的,赵映菊出具《收据》时并未收到购地款,购地款是在公证办理完毕后才支付的。而且公证书也已因为时间倒签而被撤销。因此,黄菊英认为《收据》不能证明购地款的金额。二审认为,当事人申请办理涉案地块转移公证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6日,为了达到规避政策的目的,公证书上落款的时间提前为1997年6月2日。此后,公证书因为不符合程序规定被撤销。但是,公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并不能否认赵映菊为办理公证手续而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同时,当事人先开收据后收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现实交易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因此,黄菊英主张该收据不真实、购地款为1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向赵映菊购买涉案土地的主体是黄劲文。14.7万元购地款中,12万元是从黄菊英的账户支付的,剩余2.7万元是黄劲文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黄菊英认为12万是从其账户中支出的,因此她是涉案土地的购买者。赵映菊则认为其购买土地的主体是黄劲文。黄劲文认为购地款均是由他出资,只不过通过黄菊英的账户进行支付。二审认为,在涉案土地的买卖关系中,土地的受让方究竟是谁,要充分考察与交易有关的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首先,作为出卖方的赵映菊认为交易的相对方是黄劲文。2001年11月8日,因黄菊英、黄淑金起诉黄劲文、赵映菊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向赵映菊进行调查。赵映菊在《问话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赵映菊首先陈述土地是卖给黄劲文和黄菊英,在法官的追问下,又说土地是卖给黄菊英的。同时,赵映菊还陈述在办理公证之前先出具了收据给黄劲文,办理公证时黄菊英也在场,但是公证书上的名字却是黄劲文。这些矛盾之处,赵映菊在此后的诉讼中陈述,是因为她当时经黄菊英多次纠缠,所以做出了既无奈又模糊的回答。她的真实意思是:12万元购地款虽然是从黄菊英的账户转出来的,但是向她买地的是黄劲文。去办理公证手续时,黄菊英、黄劲文以及中介人均在现场,赵映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为黄劲文,公证书上载明的土地受让方为黄劲文,黄菊英也并未提出异议。

其次,黄菊英向赵映菊支付款项的民事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给黄劲文支付购地款。在本案中,黄菊英支出12万元款项时,在存折上注明其用途为“借文购房于布吉”;黄劲文也一直主张该笔款项的为借款。因此,在12万元款项支出之时,黄菊英与黄劲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并非合伙购地关系。虽然在诉讼之中,黄菊英以“存折上不能写字”为由涂改了存折,并且主张12万元的性质是其支付的购地款,但是黄菊英既不能证明当初在存折上书写的相关文字是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能证明黄劲文同意将12万元的借款转化为她在涉案土地中的投资款,因此黄菊英支出的12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并非购地款。

再次,黄菊英接受黄劲文还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购买涉案土地的主体是黄劲文。黄菊英借给黄劲文的12万元中,1999年12月1日黄劲文归还了6万元,并同时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黄菊英在揭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后,黄劲文向其归还了4万元本金以及按1.5分计算的利息1.68万元。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剩余的2万元来源究竟何在,黄菊英为何未向黄劲文主张这2万元,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但是,并不能因为黄劲文没有归还这2万元,就因此否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黄菊英关于涉案土地是其单独出资购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劲文关于购买涉案土地时其与黄菊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第四,涉案房屋是由黄菊英和黄劲文共同出资建造的。黄菊英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建造,理由是前期建造的费用均是她支出的。黄劲文则认为黄菊英只是受其委托代为看管工地、建造房屋并代垫部分费用。二审认为,黄菊英与黄劲文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哪一方单独建造的。

首先,在房屋施工的前期,黄淑金代表黄劲文签订了挖孔桩合同,黄菊英以其个人名义与李建伟签订了施工合同。黄菊英也支付前期的相关工程款和材料款。但是,仅有签订合同和支付款项这两项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属于黄菊英的。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相同的。如果黄菊英要在黄劲文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属于她个人的房屋,显然要征得黄劲文的同意。但是,黄菊英并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相反黄菊英陈述在房屋施工后期中,黄劲文便不让她进入工地,这也可以证明黄劲文不同意黄菊英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属于她个人的房屋。其次,黄劲文认为他是委托黄菊英代管工地,其主要依据是黄菊英曾向他主张母女二人看工地的工资。如果涉案房屋是双方约定属于黄菊英的,那么她显然不可能向黄劲文主张工资。但是,这并不能直接推断出涉案房屋就是属于黄劲文的。如果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造房屋,在双方都投入了资金,但是仅有一方实际参与了施工建设的情况下,实际参与施工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管理施工现场期间的人工费用,并非不合理。

再次,双方在历次诉讼中均让相关施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从常理来说,施工人员对于他们建造的房屋是否合法、所有权人是谁,并没有考察的义务。他们所得知的信息,也是来源于黄菊英或者黄劲文单方的陈述,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利人的依据。涉案房屋施工的前期,由黄菊英负责并支付了工程款;施工的后期,由黄劲文负责并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建造完毕是双方工作的共同结果并无错误。黄菊英和黄劲文关于涉案房屋是其独自建造完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五,涉案房屋由黄菊英和黄劲文共同共有,各占有50%的份额。在历次诉讼中,黄菊英和黄劲文对各自支出的建造费用均作出了不同的陈述,而且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在本案中,除了黄劲文认可黄菊英前期支出了18.6万元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建造费用证据均互不相认。同时,对于黄劲文接手时涉案房屋的建造进度如何,双方的意见也不一致,且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也无法通过审计或者评估的方式确认各方的出资额。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对涉案房屋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黄菊英与黄劲文均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其独自享有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购买涉案土地时黄菊英与黄劲文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依法纠正。但是,鉴于涉案土地的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已驳回黄菊英要求确认转让事实有效的诉讼请求,且黄菊英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事实的认定错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黄菊英预交4768元,由黄菊英负担;黄劲文预交9536元,该院收取50%,即4768元由黄劲文负担。

2013年8月1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由黄菊英和黄劲文共同共有,且两人各享50%收益,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终审法院在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的情况下,仍认定黄劲文和黄菊英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共同共有关系的确立须基于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设立须合法,物须为合法之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及第六十四条关于“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对其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涉案宅基地建房所需的“两证一书”报建人是赵映菊,由于涉案土地是农村宅基地,赵映菊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黄劲文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因被法律所禁止而无效,故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是赵映菊。不论黄劲文是个人出资还是与黄菊英共同出资,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无法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设立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终审法院在宅基地使用权未依法转让的前提下,确认涉案房屋系黄菊英和黄劲文共同共有,违反房地一体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二)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2005年11月10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就涉案房产确权问题函复黄菊英,其内容为:“二、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不予确权。从你提供有关资料中显示,该私房的建设日期在1999年3月5日之后,不能按‘两规’予以确认产权。”由此可知黄劲文和黄英菊于2000年8月新建房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终审法院确认违法建筑物为黄劲文、黄菊英共同共有,系对涉案房屋合法性的确认,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终审法院以无法确定双方建房出资份额为由,认定双方等额享有房屋出租收益,属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黄菊英和黄劲文兄妹合资兴建,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出资(2001)深龙法房初字第340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黄菊英陈述:“是双方投资建房,我投资三十二万元。买地皮时交给赵映菊十二万元,用二十万元现金买材料”(见(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14页第四段),建房账本中记载黄菊英出资186276元,黄劲文对此数目亦认可,与黄菊英自认的建房款20万元仅相差13724元,可见剩余的建房投资应认定为黄劲文的一人出资。建设涉案房屋所花费用是确定双方占有房屋收益比例的关键,因本案涉案房屋未评估造价,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来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建设于2000年至2001年间,黄菊英自认出资20万元,一栋6层楼房屋花费4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黄劲文建设房屋投入的费用比黄菊英多,加之终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土地系由黄劲文出资购买,土地价值加上房屋价值,显然黄劲文对建设房屋的贡献比黄菊英大,黄劲文所占份额也理应比黄菊英多。终审法院认定双方按50%分享收益,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黄劲文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黄劲文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黄菊英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是房屋使用权,不是房屋所有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省高院原作出的裁定书已作出结论。2、现有证据已证明房屋主体由其完成,黄劲文只完成室内装修,原审按照各人占50%份额合理。如果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的投入和造价进行评估,其没有意见。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黄劲文于2012年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劲文的再审申请。

二、关于讼争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新村99-3房屋确权问题,本院向深圳市国土局龙岗分局、深圳市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违法建筑处理科、深圳市布吉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办公室作调查,上述三部门均答复认为:“1、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规定﹥的办法》的有关规定,1999年3月5日之后新建、扩建私房的违法性为,不予确权。本案讼争的房屋是2001年建成,故不能按“两规”确认产权。2、2010年深圳市出台了第三个规定,简称“三规”,专门针对1999年3月5日之后违法新建私房的确权问题,现在龙岗区正在对辖区两个街道办事处进行试点,但只对当地居民所建的房屋。案涉房屋的布吉街道办事处尚没有进行。而对非当地居民所建房屋目前还没有出台有关确权政策。

三、2010年1月22日,黄菊英已向龙岗区布吉街道丽湖社区工作站递交《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等待历史遗留处理办公室的处理。但该办认为目前尚没有政策,要等相关政策出台后才能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黄菊英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在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黄劲文与黄菊英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二、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确认黄劲文与黄菊英各占50%房屋使用权及等额享有房屋出租收益是否得当。

关于原审判决在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黄劲文与黄菊英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7年6月,赵映菊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黄劲文时,虽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黄劲文及黄菊英未依法获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但赵映菊在转让该宅基地时,已以其名义领取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规划国土办公室颁发的编号911451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199316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龙岗区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黄劲文与黄菊英在合作建房期间,黄劲文原交纳的施工押金3万元于2003年7月9日转为市政增容费。另黄菊英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缴纳1万元取得标高放线通知单。以上事实可见,黄劲文与黄菊英虽尚未取得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但以赵映菊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龙岗区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的基础上,缴纳了有关费用,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不等同于未领取上述“两证一书”而建造的房屋,故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且经向深圳市龙岗区有关部门调查,一方面,深圳市龙岗区已推进城市化建设,原区辖镇已改为街道办事处,辖区村民已变为居民;另一方面,目前虽然对非当地居民建造的房屋尚没有政策进行确权处理,但从深圳市2010年出台的“三规”政策看,龙岗区已对1999年3月5日之后所建房屋作试点性确权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的情况下,只判决黄劲文与黄菊英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故该判决尚属可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终审法院在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的情况下,仍认定黄劲文和黄菊英共同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法院以现有的证据确认黄劲文与黄菊英各占50%房屋使用权及等额享有房屋出租收益是否得当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由于黄菊英与黄劲文双方是姐弟关系,双方均参与涉案房屋的建设,涉案房屋施工前期,是由黄菊英负责并支付工程款,施工后期则由黄劲文负责。对于黄菊英与黄劲文的出资数额,黄菊英在另案中认为其出资32万元,黄劲文除确认黄菊英出资186000元外,其余不予认可。而黄劲文出资多少,其提供的单据黄菊英亦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工程施工进度说法不一致,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出资单据(黄菊英出资186000元外)不予认可,以及双方对房屋总造价是多少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的规定,确认本案诉争房产为黄菊英与黄劲文共同共有,因黄菊英同黄劲文未对出资额进行约定,应当按照等额划分原则处理,各占50%收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其处理并无不当。黄劲文认为其出资比黄菊英多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黄菊英自认出资20万元,一栋6层楼房屋建设费用不只40万元,加上二审认定黄劲文出资购买土地,土地价值与房屋价值,黄劲文对建设房屋的贡献比黄菊英大,黄劲文应占份额理应比黄菊英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劲文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万季明

代理审判员 肖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林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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