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留建与钟翠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合同效力、赔偿损失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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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留建与钟翠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910号

原告贺留建。

委托代理人梁炳池,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龙祯,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翠柳。

原告贺留建诉被告钟翠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炳池、任龙祯,被告钟翠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镇田心罗谷村的私人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用作私人住宅,转让款为238000元。当日,原告向见证人钟文斌账户转账支付全部转让款,由钟文斌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支付转让款后,原告才发现该地块为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让,无法办理权利登记手续,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应返还收取的转让款及赔偿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23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愿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也存在过错,所以拒绝全额退款及支付利息。针对原告请求被告办理申请建房的报批手续,被告只有协助义务,报批不批准是国家政策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镇田心罗谷村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用作建房,转让款为人民币238000元;如该宅基地要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办理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如国家或相关部门征用,产生赔偿款及其他相关权益由原告享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38000元转账给见证人钟文斌银行账户,由钟文斌转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将《坪山镇田心村收款收据》原件交付给原告。后因涉案土地无法报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转让合同》、银行回单、《坪山镇田心村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地块属集体土地,为农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严禁买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虽然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协议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即双方就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镇田心罗谷村的宅基地进行转让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被告应将收取的转让款人民币238000元返还给原告;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一并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贺留建与被告钟翠柳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钟翠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留建宅基地转让款2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0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钟翠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学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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