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焯辉与叶丽娟、汤达君等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效力、赔偿损失纠纷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赔偿损失纠纷郝焯辉与叶丽娟、汤达君等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君,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恩鸿、王金,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行,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黄x辉,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黄x胜,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xx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宗恒,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达婷,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汤雪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黄x华因与被上诉人郝x辉、叶x娟、汤x君、原审被告黄x胜、张x行、黄x辉、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xx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简称“xxx经济联社”)及原审第三人汤雪兰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成敏与叶x娟是夫妻关系,汤x君系两人儿子,汤雪兰系汤成敏的母亲,汤成敏于2011年7月19日去世,叶x娟、汤x君、汤雪兰是汤成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汤成敏的父亲单锦谦已先于其死亡)。黄x华、张x行为夫妻关系,黄x胜是黄x华、张x行儿子,黄x辉为黄x胜哥哥。
2010年11月30日,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甲方)与汤成敏(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原有广州市天河区xx村x街x号(原旧门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xx镇xxxx村xx号)路边东北面方向占地7米×17.6米的使用权(下简称涉案土地)转让给乙方投资建房作永久使用;乙方自愿以400000元给甲方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条件,该土地建房暂定五层半,建房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负;房屋建成后东面路边7米×17.6米首层至顶层全部属乙方所有和使用,乙方有权出租和转让,甲方无权干涉,日后如遇政府等部门征用所得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收回,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负完全法律责任等。同日,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见证书》,证明黄x胜与汤成敏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
2010年11月30日,黄x华向汤成敏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汤成敏补偿用地款400000元。同日,黄x胜向汤成敏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汤成敏补偿用地款80000元。
2011年3月15日,汤成敏(乙方)、黄x胜(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已付甲方土地转让款48万元,余款17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在3月15日付10万元,余款7万元在首层楼板漂出宽度达6.5米后支付。同日,黄x胜开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土地转让使用费170000元,已收齐房屋土地使用费。
2011年7月25日,叶x娟(甲方)、郝x辉(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63万元未偿还;甲方丈夫汤成敏生前向黄x胜等人购买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地块的使用权,并已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签约后汤成敏在上述地块进行房屋土建工程,由于汤成敏去世工程中途停工,房屋只完成部分土建工程;现甲方愿以上述向黄x胜等人购买的地块及其上的土建框架的永久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以抵偿欠乙方的63万元债务,等等。
2012年9月5日,黄x胜(甲方)、郝x辉(乙方)、案外人钟伟清(丙方)三方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签订穗公(天凤)行调(2012)第090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违法事实为“2012年9月5日10时许,当事人黄x胜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的一处装修房屋(黄x胜将该处土地使用权卖给他人,该土地后建成一幢五层楼房,现该幢房子一、二层使用权归钟伟清所有,三至五楼使用权为郝x辉所有),将钟伟清、郝x辉房子准备安装的水表打烂、水管拆除,三方发生纠纷”。经调解,三方本着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的原则,郝x辉、钟伟清不追究黄x胜打烂水表、水管造成的损失,黄x胜保证其及其父亲黄x华、母亲张运恒、兄黄x辉、弟黄露生不再对xxx新村南街3号作出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违法行为;黄x胜及其家人对xxx新村南街3号地块的所有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有异议的,将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黄x胜、郝x辉、钟伟清在xxx新村南街3号地块的所有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2013年1月6日,黄x华、张x行、黄x辉作为原告,以黄x胜、叶x娟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号],要求确认黄x胜与汤成敏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追加汤x君、汤雪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简称119号判决),一审认定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非村民汤成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判令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与汤成敏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判决书已一审发生法律效力。
因本案纠纷,郝x辉、叶x娟、汤x君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2010年11月30日黄x胜、黄x华、张x行、黄x辉与汤成敏就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原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xxx新村47号)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黄x胜、黄x华将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东北面方向占地面积为7米×17.6米计12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汤成敏作永久建房使用,该土地暂定建房五层半,建房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负责;房屋建成后首层及顶层全部归乙方所有和使用,乙方有权出租和转让,甲方无权干涉。日后如遇政府等部门征用所得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收回,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负完全责任。同日,该协议书的签订由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邓伟明律师作签字见证[(2010)粤安仁律见字第2050号]。2011年3月15日,黄x胜与汤成敏因该土地实际使用权面积及阻碍施工等问题又签订《补充协议》。汤成敏为顺利使用该土地及建房先后向黄x胜、黄x华支付土地转让款总计650000元。2011年6月7日,汤成敏与蓝国强就上述土地建房签订《房屋土建施工合同》,蓝国强以大包干形式承包房屋土建工程施工,叶x娟支付建房工程款总计335000元。2011年7月4日,为解决土地出让方、土地承受方及土地建筑方等三方的利益和纠纷,三方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方继续执行各自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乙方(汤成敏)所购甲方(黄x胜、黄x华)土地使用权和所建房屋之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和丙方(蓝国强)不得有异议;如果日后甲方就甲乙双方所签订合同毁约,甲方要按照乙方付给甲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房屋的建筑款总额的四倍赔偿给乙方。2011年7月19日汤成敏不幸意外身亡,汤成敏的妻子及儿子汤x君为处理善后事宜向郝x辉借款630000元。2011年7月25日,为了偿还汤成敏死亡善后事宜的借款,叶x娟、汤x君与郝x辉签定协议,约定:甲方至2011年7月止累计借到乙方630000元未偿还,现甲方同意将汤成敏生前向黄x胜、黄x华等人协议受让的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框架建筑物永久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郝x辉,以抵偿所欠的630000元借款债务,乙方可自行使用上述地块以及其上框架,继续建成房屋自用、出租或转让,甲方无权干涉;任何时候如协议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的,视为甲方未清偿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630000元并从2011年7月开始依欠款总额每日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甲方及其继承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郝x辉因抵销债务而取得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土地上的框架建筑物使用权后,继续组织后续施工并装修部分的房屋,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费用720000元。郝x辉在后续施工和装修的过程中,多次遭受黄x胜、黄x华对该房屋及设施的破坏。2012年9月5日,由于黄x胜、黄x华打烂郝x辉安装在房屋内的水表、拆除安装的水管,郝x辉、叶x娟、汤x君向派出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黄x胜保证他本人及其父亲黄x华、母亲张x行、兄黄x辉、弟黄露生不再对xxx新村南街3号作出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违法行为。调解之后,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却仍然阻碍郝x辉、叶x娟、汤x君对房子进行装修使用,用锁锁住屋门,剪断电线等恶劣破坏房屋行为造成郝x辉至今无法入内使用该建筑物,郝x辉损失进一步扩大。2013年1月9日叶x娟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号案的传票,黄x华、张x行、黄x辉等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x华、张x行、黄x辉与汤成敏于2010年11月30日就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至此,郝x辉、叶x娟、汤x君的利益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x胜、黄x华立即向叶x娟返还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原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xxx新村47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50000元并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黄x胜、黄x华、张x行、黄x辉向郝x辉、叶x娟赔偿因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原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xxx新村47号)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而导致郝x辉的建房损失72万元、叶x娟的建筑损失335000元,合计1055000元。3、xxx经济联社未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管理义务对黄x胜、黄x华、张x行、黄x辉向郝x辉、叶x娟赔偿因广州市天河区xxx新村南街3号(原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xxx新村47号)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而导致的建房损失1055000元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4、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x华、张x行、黄x辉原审辩称:不同意郝x辉、叶x娟、汤x君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一、我方对涉案宅基地转让事先不知情,以为是黄x胜自己在建房,后来郝x辉带领施工人员强行进场施工后,我方才发现事实真相。之后,我方多次联系郝x辉、叶x娟、汤x君,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宅基地,要求郝x辉、叶x娟、汤x君暂停施工,协商解决,但因汤成敏已去世,而其妻子又不肯出面,所以一直无法解决,导致本案诉讼。二、我方自始至终不知道涉案宅基地被转让的事实,转让协议中的签字也是黄x胜冒签的,郝x辉、叶x娟、汤x君并未收取汤成敏一分钱的土地转让款,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由黄x胜一人承担相应责任。三、涉案宅基地与我方一家宅基地住房相邻,虽未办证,但实际使用权属我方一家共同所有,郝x辉在未向我方出具任何权利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带领施工人员强行霸占施工工地并进行野蛮施工,是对我方合法权益的侵占。四、郝x辉、叶x娟、汤x君主张的建房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与农村实际建房的成本明显不符,且郝x辉、叶x娟、汤x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些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同时,根据汤成敏与蓝国强签订的建筑合同,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建设成本也就二三十万左右。因此,郝x辉、叶x娟、汤x君起诉要求赔偿建房损失105.5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五、黄x胜与汤成敏之间进行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交易,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叶x娟在汤成敏去世后又将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行转让给郝x辉,因前一次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后续的二次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二次转让行为无效导致的损失应由郝x辉及叶x娟自行承担。六、我方与郝x辉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取其任何款项,更未委托其加建房屋。相反,郝x辉强行进场施工后,我方曾多次劝阻,要求暂停施工,待事情明确。债权清楚后再进行施工,但郝x辉不予理睬,仍然坚持施工。由此可见,对于在原有建筑物基础上强行加建的损失,完全是郝x辉自身造成,与我方毫无关系。七、根据合同相对性,郝x辉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另外,本案应依法追加汤成敏的母亲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黄x胜原审辩称:一、基本事实。我方与汤成敏之间的交易原来一直都是很顺利的,我方也是作为汤成敏的现场代表,替汤成敏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房屋建成主体框架后,汤成敏不幸出意外去世。因后续的施工费用无法解决,施工人员停工撤离,施工现场由我方管理、控制。几个月后,在无任何人告知的情况下,郝x辉带领施工人员强行进场,强占施工现场并进行野蛮施工。我方多次找郝x辉理论,郝x辉称汤成敏已将土地及建筑物抵偿给他,现土地及建筑物都归他。我自然不肯轻易相信,要求郝x辉在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未明确之前不要擅自开工建设,但其置之不理。我也多次联系汤成敏的妻子即叶x娟,希望其出面解决三方的关系及问题,但其一直不肯出面。无奈之下,为保障我及汤成敏的权益不受侵犯,我只有强行阻止郝x辉的非法施工,故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我曾多次找郝x辉及叶x娟商谈补偿问题,但郝x辉狮子张大口,要求我补偿其300万元,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故协商不成。二、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属于我一家所有,但尚未办理使用权证,依法不能买卖交易的。同时,由于受让方汤成敏不是本村村民,依法其不能与我进行宅基地转让交易。因此,涉案宅基地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如我仍由郝x辉继续建房,则属于违法。三、我收取汤成敏的65万元仅是土地转让金,我并未转让地上建筑物。汤成敏买地之后在土地上加盖建筑,属其自行投资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风险。因此,即使双方交易无效,我也只须返还汤成敏的法定继承人土地转让金65万元,而没有义务赔偿汤成敏的建房损失。四、因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汤成敏在非法受让的宅基地上加盖建筑物也属于违法建筑,从法律上而言该违法建筑无任何价值。同时,该建筑物目前属于空置,我并未使用,不享有该建筑的任何权益,因此郝x辉、叶x娟、汤x君要求我赔偿建房损失无法律依据。五、汤成敏在与我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我已向其出示自家宅基地使用证,双方还特意去律师事务所找律师作了见证。由此可见,汤成敏的法律意识很强,十分清楚国家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对于相关的法律风险也是明知的,我不存在任何隐瞒,因此汤成敏本人对交易无效也应承担一半责任。六、汤成敏去世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配偶叶x娟、儿子汤x君及母亲。本案应依法追加其母亲参加诉讼。七、我与郝x辉并不认识,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郝x辉与叶x娟、汤x君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郝x辉不顾我多次善意提醒、阻止,坚持在违法建筑上加盖,应由其自行承担建房损失。郝x辉对我的起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八、涉案宅基地转让的一系列协议,均是我与汤成敏签订,土地转让款65万元也是汤成敏转账到我银行账户,由我收取。后我将该款项用于其他生意投资,我其他家庭成员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取汤成敏任何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应驳回郝x辉、叶x娟、汤x君对我其他家庭成员的起诉,判令由我承担本案的责任与义务。
xxx经济联社原审述称:一、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方对涉案宅基地的买卖也不知情。二、郝x辉、叶x娟、汤x君与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明知宅基地转让属违法,故相关损失应由他们自行承担,法律也不应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三、基于郝x辉、叶x娟、汤x君与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之间的违法行为,我方保留收回涉案宅基地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汤雪兰原审述称:一、我是汤成敏的母亲及继承人之一,对汤成敏购买涉案宅基地及后续的建房事宜均不知情。二、汤成敏属意外去世,去世前没有留遗嘱。汤成敏去世后,我与叶x娟、汤x君达成书面的遗产分割协议,针对涉案房屋叶x娟、汤x君应支付我132041元,涉案房屋由叶x娟、汤x君处分,与我无关。三、本案中我对叶x娟、汤x君的诉请无异议。
一审中,关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各方当事人确认为五层,各方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报建资料。郝x辉、叶x娟、汤x君称:汤成敏去世前已建好涉案房屋一至五层的框架主体(对此汤成敏投入335000元),郝x辉接手后投入72万元做了以下的装修工程:1、一楼的墙面批荡、铝合金窗、铁制防盗网、卷闸门、白色外墙格仔瓷砖、卫生间及铝合金门(含卫生间墙面瓷砖、洗手台、蹲式马桶)、楼梯口两扇不锈钢防盗门;2、二楼的批荡、扇灰、地面瓷砖、三个房间的不锈钢防盗门、卫生间及铝合金门(含卫生间墙面瓷砖、洗手台、蹲式马桶)、衣柜;3、三楼的墙面批荡、房间防火门、卫生间的铝合金门、间墙;4、一至五楼的排污管道、一至三楼的的楼梯瓷砖、不锈钢扶手、批荡、扇灰;5、四楼、五楼的防火门、铝合金门已购买回来放在现场,但没有安装。黄x胜、黄x华、张x行、黄x辉对郝x辉、叶x娟、汤x君所述的涉案房屋造价不予确认。黄x胜另表示:一楼的卷闸门在郝x辉接手前已做好,不确认郝x辉、叶x娟、汤x君所述的上述第5点,其余确认郝x辉、叶x娟、汤x君所述。
本案中郝x辉、叶x娟、汤x君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建伟公司)为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涉案房屋的建筑/结构施工图纸,建伟公司经实地勘察评估后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总工程造价为1830429.12元。
另,119号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一、诉讼中黄x华提供了编号为穗天沙柯字第01534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所登记的宅基地地址为沙河镇xxx村新村47号。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叶x娟均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上述《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均确认涉案土地并没有相应的登记资料、也没有在国土房管部门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权属。叶x娟亦没有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资料。经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xx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调查,上述部门回复称没有查询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二、黄x华、张x行、黄x辉认为《见证书》上仅证明黄x胜签订《协议书》,即可证明是黄x胜冒签了黄x华、张x行、黄x辉的签名。对于黄x华、张x行、黄x辉所主张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是黄x胜所冒签的问题,黄x华、张x行、黄x辉坚持不申请对《协议书》上签名及指模是否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生效的119号判决已认定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作为共同卖方转让涉案土地给汤成敏的行为无效,对此本案中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后黄x华、黄x胜应将其收取的650000元土地转让款返还给作为买受人汤成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叶x娟、汤x君、汤雪兰。至于叶x娟与郝x辉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
关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造价赔偿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兴建并无合法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的性质,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进行实体审理,为此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郝x辉、叶x娟、汤x君要求赔偿涉案房屋建筑造价损失的起诉。
xxx经济联社并非合同当事人,郝x辉、叶x娟、汤x君要求其承责显然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黄x华、黄x胜返还叶x娟、汤x君、汤雪兰土地转让款650000元。二、驳回郝x辉、叶x娟、汤x君要求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xx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对返还上述款项承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负担5150元,叶x娟、汤x君、汤雪兰负担5150元。评估费20304元,由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负担10152元,郝x辉、叶x娟、汤x君、汤雪兰负担10152元。
判后,上诉人黄x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x华对于黄x胜出售涉案宅基地之行为毫不知情,黄x胜转让涉案宅基地而与汤成敏签订的《协议书》上本人的签字系黄x胜冒签,并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后,本人也没有收取汤成敏土地转让款,该土地转让款全部由黄x胜收取,与本人毫无关系。一审判决黄x华返还土地转让款6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的评估是郝x辉、叶x娟与汤x君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后因郝x辉、叶x娟与汤x君无法提供相应客观有效的评估资料导致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客观而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并且,一审法院最终也驳回了郝x辉、叶x娟与汤x君关于赔偿涉案土地上建筑物造价损失之诉讼请求。因此,该评估费应全部由郝x辉、叶x娟与汤x君承担,一审判决黄x华承担一半的评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故黄x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x胜返还叶x娟、汤x君、汤雪兰土地转让款650000元,黄x华无需返还该款项;2、评估费20304元全部由郝x辉、叶x娟、汤x君承担,无需黄x华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郝x辉、叶x娟、汤x君承担。
被上诉人郝x辉、叶x娟与汤x君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款部分的判决合理合法,黄x华、黄x胜应当连带向叶x娟、汤x君返还65万元土地转让款,且黄x华一家应当停止非法占用涉案房屋。2、一审法院关于造价评估费用部分的判决公平合理,黄x华应当分摊该笔评估费用。黄x华、黄x胜等人在与汤成敏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书》时有请律师见证,表明其对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已有清楚认知。郝x辉、叶x娟与汤x君为了评估自己受到的确定损失,特向一审法院申请造价评估鉴定,且获得一审法院批准,由此产生的造价评估费用合理合法,应当计入郝x辉、叶x娟与汤x君的损失部分。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第三项,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将该笔鉴定费用判令诉讼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公平合理。3、黄x华对自身过错不予反思,反而对案件结果纠缠不休,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黄x华承担。4、一审法院对于郝x辉、叶x娟与汤x君提出的房屋建造损失诉讼请求没有做实体审查,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黄x华一家至少承担一半的房屋建造损失。
原审被告黄x胜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黄x华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xxx经济联社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由于黄x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汤雪兰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于黄x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
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且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x华称:《协议书》上其签名是黄x胜冒签的,《见证书》写明了签订协议书时只有黄x胜和汤成敏在场,且一审中黄x胜也承认冒签黄x华名字。另外,关于40万元的收据是黄x胜骗黄x华签名的,该款项由黄x胜全额收取、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对于郝x辉、叶x娟与汤x君提出审查涉案房屋建造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针对黄x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黄x华应否承担返还土地转让款650000元责任的问题。经查,《协议书》上甲方签名人有黄x华、张x行、黄x辉、黄x胜;2010年11月30日的《收据》上亦显示收款人为黄x华。黄x华认为其对黄x胜转让涉案宅基地的行为不知情,且认为《协议书》上“黄x华”的名字为黄x胜冒签,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黄x华坚持不申请对该签名及指模是否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黄x胜在二审中确认其冒签黄x华名字,但黄x华与黄x胜为父子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黄x胜的自认缺乏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其次,黄x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取了汤成敏补偿用地款40万元,其辩称受黄x胜欺骗,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黄x华称不清楚黄x胜转让涉案土地事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协议书》已由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原审判处黄x华与黄x胜共同承担返还转让款6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房屋评估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双方对于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后果均应具有一定的认识,故双方对于《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均负有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分别负担涉案房屋的评估费101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黄x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宁
审判员 李静
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