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伟、周会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合同无效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陈新伟、周会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伟,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戚佩斯、潘剑哲,均系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会球,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二,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城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畅,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新伟因与被申请人周会球、吴二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新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在中介黄培英的介绍下,周会球同意以63000元的价格转让该地给吴二”,属认定事实错误。1、从合同订立来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由周会球与陈新伟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合同当事人始终认可陈新伟作为购买方的身份,周会球将编号为№0095329、№0014102的两张收据交付给陈新伟,陈新伟亦在周会球持有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书写“已收到甲方交来的购买宅基地收据。陈新伟,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且购买案涉宅基地的尾款3000元是周会球及其丈夫陈乃平向陈新伟收取的,并书写了收条交于陈新伟。3、案涉宅基地的权利凭据由陈新伟持有。编号为№0095329、№O0014102的两张收据是周会球享有案涉宅基地权属及其向他人转让宅基地的唯一合法凭据,该两张收据的原件自1996年4月10日起一直由陈新伟持有至今。虽然周会球主张其将该两张收据原件交付给了吴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案涉宅基地已由陈新伟管理使用。5、吴二主张“借名买地”的理由不成立,吴二与陈新伟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借名买地”的书面协议,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6、吴宏锦、陈秀荣不具证人资格,一审法院向其调取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其二人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周会球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与交易时形成的书证内容不符,应以交易时形成的书证为准。黄培英的证词前后不一,没有证明力。(二)二审判决认定“陈新伟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明事实无意义”,属认定事实错误。1、吴二提供的周会球出具的1996年4月10日的收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2、该收据上周会球的签名是虚假的,黄培英在事隔15年后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悖常理。3、该收据书写的内容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与交款事实也不符。4、该收据与案件处理结果相关,与陈新伟亦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陈新伟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应查清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准许陈新伟的鉴定申请。(三)一、二审判决将吴二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1、与周会球签订转让协议的是陈新伟,吴二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在陈新伟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提出独立诉请。2、吴二于2014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内容仅有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并非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没有列明被告,也没有诉讼请求,可见,吴二参加本案诉讼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的规定。(四)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陈新伟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缺乏法律依据。(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陈新伟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问题是:(一)吴二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吴二是否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买受人。
关于吴二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虽然本案系陈新伟以案涉《宅基地转让协议》为依据起诉请求周会球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宅基地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吴二向法院主张自己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陈新伟无权主张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吴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吴二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审理其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吴二是否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买受人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陈新伟提供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编号为№0095329和№0014102、交款人为周会球的两张收据等证据,主张自己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买受人,但陈新伟未能就《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为何由吴二持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6万元转让款。而吴二虽然仅持有周会球于1994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但结合其持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周会球在本案中的确认以及吴宏锦、陈秀荣、黄培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吴二关于其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买受人的主张更为合理,证据更为充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吴二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买受人,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在吴宏锦、陈秀荣因年迈体弱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前往其二人住处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陈新伟虽然申请对吴二提交的1996年4月10日的收据复印件中周会球的签名、指模及收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该收据所涉及的人员均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陈新伟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新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新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志坚
审判员 王振宏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