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锋与被告周淑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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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锋与被告周淑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14265号

原告:陈伟锋,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洁,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淑蘭,女,汉族,1936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地:香港九龙,

原告陈伟锋与被告周淑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学、肖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宝安县居民(建住宅用地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标的48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四村原村民,拥有沙井镇沙四村牙沟地段的宅基地一块,面积120平方米;被告系香港居民。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转让同》,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对该宅基地进行任何实际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规定,本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认为本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并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转让合同》、《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建筑许可证》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转让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深圳市××××村牙边沟地段住宅用地一块(面积12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周淑蘭用作建房,转让款为480000元;2、如该宅基地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办理手续费用被告承担。如政府部门需征用地,所得赔偿(补偿)归被告所有;如政府有关部门另有土地划补归被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收到被告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又向其支付43万元,并向被告交付了《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及《建筑许可证》的原件。后因涉案土地无法报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涉案土地一直空置至今未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经原宝安县沙井镇人民政府核准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但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转让涉案土地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转让合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全面处理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48万元。被告亦应将涉案土地的《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及《建筑许可证》原件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宝安县居民(建住宅用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返还款项48万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及《建筑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伟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淑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冰 清

人民陪审员 黄 剑 萍

人民陪审员 冯 敬 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帅(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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