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与王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合同效力纠纷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与王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7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1,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法定代理人:白某1(鲁某1之子),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1,女,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4之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之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王某1、毕某1、王某2、王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辉,北京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
负责人:张国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以盈,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鲁某1、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毕某1、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4于2019年6月23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王某4的继承人王某2、王某3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尊重本案特殊的历史的原因。鲁某1系精神病人,其前妻在与鲁某1离婚后带着白某1改嫁到河北。鲁某1后因杀人案被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村委会既要落实鲁某1杀人案中被害人一家的善后工作,又要承担鲁某1强制医疗期间的开支,定期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送生活费和生活用品。村委会在上个世纪末,地处偏僻,经济欠发达,很难承担该笔开支,因此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4一家人,并将所得费用用于赔偿鲁某1杀人案的被害人家属,并支付强制治疗管理处的各项费用。因此村委会处分涉案房屋是作为鲁某1事实上的监护人迫不得已而为之。2.一审法院判决未能尊重我村和谐的生活氛围。王某4一家在本村居住已经将近20年,由于王某4的特殊身份以及我国的二元制户籍管理制度,其一家人未能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王某4一家人早已成为本村居民。白某1多年以来未履行对于鲁某1的扶养义务,听闻本村可能存在拆迁的可能性,而利用法律漏洞,提起本案之诉。3.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土地使用权。鲁某1虽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翻建过几间砖瓦房,但因鲁某1被强制医疗期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村委会有权对该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合理利用,因此涉案合同有效。
鲁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1、毕某1、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无效,未能考虑当时特殊的历史原因。
镇政府辩称,同意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表上载明的内容的本质不是一个民事转让关系,所以本案实质上并不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是民事关系的话,镇政府不应该成为民事关系案件的当事人,另外也不需要在这个表上加盖印章。所以从当初加盖印章的这个行为,实际上也表明了当初各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不是一个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村委会对村集体土地有经营和管理权,村委会对宅基地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力。
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1、王某4、毕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即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要求王某1、毕某1、王某4、村委会、镇政府将位于北京市457号房屋(以下简称457号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鲁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特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鲁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白某1为鲁某1的监护人。
王某4与毕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1系二人之子。
鲁某1系村委会的村民。457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及南房两间,均系鲁某1所有。约九十年代末至今,鲁某1患有精神疾病在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治疗。
2000年4月,王某1、王某4、毕某1与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转让申请表》。该表主要载明:1、受转让者王某1、王某4、毕某1,均为居民身份;转让者鲁某1,属于农民身份,住址457号,备注鲁某1本人由集体供养,因患精神病在房山精神病院。2、所转让宅基地上的情况,房屋五间,房屋折价款壹万元;面积为0.3亩,四至为东至鲁某2、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至胡同。3、转让双方原因,受转让方无房居住,转让方现有房屋无人居住,由集体安排。4、双方所需要达成的协议:集体将宅基地使用权交给王某1使用。5、交纳转让管理费(原房主)上交转让总额10%共计一千元。村委会在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村委会意见”中确认“如尺寸有误差,西墙按原墙为准,南墙顺鲁某3北房前檐墙为齐,同意转让。2000年4月8日”,并加盖村委会印章。镇政府在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乡政府意见”中注明同意并按村委会规定执行,2000年11月8日,加盖“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规划办公室”公章。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最后“备注”中注明:受转让者必须符合批给宅基地条件的户;转让申请经乡政府最后批准生效,否则视同违章,并追究双方责任人;此表妥善保管,作为法律依据。基于该申请表及约定,王某1向村委会及镇政府支付约定的转让费。之后,王某1、王某4、毕某1居住使用涉案院落至今,并将原有的北房三间进行了改造,将原有的南房两间拆除,并在院中新建南房、东房及西房若干,但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
生效的(2016)京0107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镇政府于2000年11月8日在王某1、王某4、毕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乡政府意见”中签署内容为:“同意,并按村委会规定执行”的批示行为。
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如下:
鲁某1以自己的房屋被村委会擅自处分,且王某1、王某4及毕某1均不是村委会村民为由,主张《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无效,对此王某1、王某4及毕某1不同意鲁某1的该项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鲁某1坚持要求王某1、王某4及毕某1、镇政府、村委会将457号院落及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鲁某1,但鲁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457号院落及房屋原状。王某1、王某4及毕某1不同意返还,同时认为原有房屋已经灭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镇政府认为鲁某1的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鲁某1系村委会村民,王某4、王某1及毕某1非该村成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王某4、王某1、毕某1非该村村民,其与村委会订立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中,村委会将鲁某1的457号房屋及院落卖与王某4、王某1、毕某1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故鲁某1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鲁某1被强制治疗期间,村委会以鲁某1的监护人名义将457号房屋转让给王某1、王某4、毕某1,之后,王某1、王某4及毕某1将原有的北房三间进行改造,将原有的南房两间拆除,并在院中新建南房、东房及西房若干。据客观情况,恢复原状已经没有基础及依据,且《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无效后,需要确定村委会与王某1、王某4、毕某1、镇政府之间的责任及损失补偿的问题。故鲁某1要求王某1、王某4、毕某1、村委会、镇政府共同将457号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00年11月8日王某1、王某4、毕某1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无效。二、驳回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毕某1、王某1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4于2019年6月23日去世。本院另查,王某4于2019年6月23日去世。王某4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毕某1、儿子王某1、女儿王某2、女儿王某3。王某4的父母早于王某4去世。王某4的女儿王某2、王某3表示其作为王某4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某2、王某3作为本案当事人。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海民特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鲁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白某1为鲁某1的监护人。村委会在2000年4月鲁某1被强制治疗期间以鲁某1的监护人名义将457号房屋转让给王某1、王某4、毕某1,其中《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中显示:受转让者王某1、王某4、毕某1,转让者鲁某1,因此《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中所形成的转让关系约束的合同相对人系王某1、王某4、毕某1与鲁某1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村委会系以鲁某1的监护人名义代为行使权利。《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中所形成的转让关系因涉及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转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故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中所形成的转让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村委会上诉所称合同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村委会并非将鲁某1的宅基地收回后再分配,故对于村委会所提其系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1、毕某1、王某2、王某3以及镇政府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上诉,虽其同意村委会的上诉,但其在辩称中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足以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红
审判员 范磊
审判员 辛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