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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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杨。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辉。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二、案情概况

上诉人梁某杨、梁某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初679号行政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案件焦点

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法院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诉《黄埔区人民政府关于沙步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针对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股份经济联合社自主确定的改造范围、改造模式等内容所进行的确认。该《批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或征收宅基地的法律效力,内容上未直接设定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改造范围内相关村民财产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可能采取的强制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行为,因此被诉《批复》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梁某杨、梁某辉的权利义务。最终裁定维持原判,驳回梁某杨、梁某辉的起诉。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律地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而涉案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其本质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实施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是对涉案旧村改造范围、改造模式等内容的一个确认,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这一观点在(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行政裁定书中也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报送西安市城改办审批,西安市城改办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关于未央区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系根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涉案批复虽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于2015年3月3日为再审申请人知悉,但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不过,根据上述判决,若当事人对该《批复》后续可能采取的强制拆除房屋、征收补偿等行为不服的,因该等行为直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当事人仍可就该等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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