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树等34人与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黄玉*等34人与xx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岩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男,1931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男,1934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柏,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男,1936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女,1954年**月**日出生,农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男,1945年**月**日出生,农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男,1955年**月**日出生,农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女,1924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女,1933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女,1919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燕*,女,1980年**月**日出生,农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男,1935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厦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厦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厦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士*,男,1936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懋*,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住福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懋*,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懋*,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笑*,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住xx市A区。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胜,福建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欢,福建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池秋*。
委托代理人莫延*、洪丽*,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市中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如*。
委托代理人廖冠*,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玉*等34人诉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A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树等34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胜、王欢和上诉人黄宇柏,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第三人xx市中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廖冠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50年6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学、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
1988年2月11日原县级xx市人民政府(现为A区人民政府)以龙政(1988)综055号通知颁布《xx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xx市城区祠堂庙宇、族产房屋处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其中《办法》第十条规定:“祠堂庙宇、族产房屋,原则上属于公产。
鉴于我市城区在解放初期没有进行‘房改’,建国以来又没有进行房产登记等历史原因,为此,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房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凡没有取得产权证件,土改前已住进上述房屋者,按《xx市城区祠堂庙宇、族产房屋处理细则》处理后,才可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而《细则》第一条规定:“凡属城区各街道范围内的祠堂庙宇、族产房屋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条规定:“解放后人民政府接管了城区一部分宗教祠堂族产房屋,尚有一部分祠堂族产尚未收管为公产,现就未收管的祠堂庙宇、族产房屋本着尊重历史,重视现实,作如下处理:1、祠堂内大小厅、走廊、通道、天井、天坪、空地、水井、由房管部门统一收管为公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2、祠堂住户凡属解放前世居祠堂、或一九五四年底以前世居祠堂族产房屋,处理土改遗留问题时确是分得房屋者,经居民委员会及四邻住户证明属实,可按当时分得住用房面积,给予办理房产权确认手续。”综上,对于祠堂等公产依上述规定均已征收归国有。
本案讼争土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为祠堂族产,该宗土地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土地管理局闽土(1990)籍字02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经第三人的申请并由主管部门A区教育局签署意见后作出确权登记,并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xx市中街小学颁发的龙国用(94)字第209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前述规定该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黄玉*等34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A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黄玉*等34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
审判员连炎*
代理审判员吴胜*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卢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