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证据证明权属的农村土地归谁所有?
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一、当事人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A县B镇C村C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C经济社”)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A县B镇D村**经济合作社(以西简称“**经济社”)
二、案件事实
C经济社和**经济社对某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地块自上世纪60年代起即由C经济社和**经济社农民集体耕作,至1991年政府规划居民住宅区时丢荒。
A县政府受理双方的纠纷后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并按双方此前实际使用情况将土地平分给双方当事人所有。
C经济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机构复函给A县政府,认为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随后,A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此前实际使用情况各占一部分继续使用。
C经济社最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确认涉案土地归其C经济社所有。
三、争议焦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的农村土地究竟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历史时期未能确权,目前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已依法取得所有权。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某男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四)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本案中的争议土地即属于该条中的第(四)项情形,依法应当确定为集体土地。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处理决定》,并要求A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八条
《某男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某男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该规章在2010年1月14日经第五届某男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予以废止)
六、律地评析
二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再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某男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是存在冲突的,但后者作为特别法,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被再审法院优先适用,这是正确的。在本案判决之后,2008年7月31日,某男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某男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之后,2010年1月14日,某男省人民政府废止了《某男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结合本案,《某男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该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一步肯定了农村经济组织无证据证明权属的农村土地原则上归集体所有。当然,具体归哪个集体所有,仍然由政府机关判断,而司法机关对此不作明确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