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判例: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民事诉讼->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 名为合作、实为转让纠纷杭州法院判例: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裁判要旨】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韩旭借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竞得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通过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沈妙羊”,“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但法院并未明确提及究竟违反的是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哪些条款。
【裁判文书】
陈幼娟、沈英、沈金威诉被告韩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04087号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陈幼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沈英,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沈金威,住杭州市萧山区。 三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滨。 三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新。
被告:韩旭,男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福。
原告陈幼娟、沈英、沈金威诉被告韩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滨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军、陈端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幼娟、沈英、沈金威诉称:2013年7月1日,沈妙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嘉兴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的一块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沈妙羊。协议签订后,沈妙羊即按照约定分段付款,具体为2013年7月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200万元,实际共计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双方经协商后解除涉案协议,被告也陆续向沈妙羊退还了全部款项,具体为2014年6月15日退还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退还200万元,但其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沈妙羊于2015年3月29日病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沈妙羊的合法权益,在沈妙羊病故后,三原告作为其合法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涉案协议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付款日起至被告退还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42699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韩旭辩称:原告诉称中提到“后因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违约”不是事实,事实上是沈妙羊违约在先。被告和沈妙羊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自始无效的,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实际是私下倒卖土地的行为,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从谈起。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的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认定有效的情况下,也是沈妙羊违约在先,沈妙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协议第6条。第三项诉请也是同样的道理,因为协议无效,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由于签署本协议,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也因此蒙受了损失,该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沈妙羊在2013年7月1日签订有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 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沈妙羊共计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款300万元。 3、收条一份,证明协议解除后被告退还300万元的事实。 4、死亡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沈妙羊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 5、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退还3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协议解除。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该律师函,但对律师函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需要先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有关香港东南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及附件一份,证明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系香港东南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香港东南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蔡锦棠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2、成交确认书一份、土地出让收入票据(汉嘉公司正在办理注销,原件在税务部门)一份,证明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竞得2013年第30批编号2号地块,并于2013年9月30日缴纳土地出让金7835002元。 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未按涉案协议约定将公司变更到沈妙羊的名下,并可以证明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在进行股权变更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与原件一致,对该票据形式上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成交确认书只能证明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取得了竞价资格,不能证明实际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票据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目的,该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是存在违约情形的,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土地交易取得使用权,且土地性质是仓储用地,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被告的相应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韩旭(甲方)和沈妙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主要如下:“一、甲方将位于嘉兴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东临环城西路、南临同心路的48.781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面积48.781亩,转让价格计12500000元。在上述总价基础上,因乙方办理土地证还需缴纳契税,甲方减去50000元,作为最终转让价格12450000元。乙方保证该土地的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二、由于甲方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外资名义取得,因此在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甲方负责在香港引进“香港东南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港东南公司)和在桐乡设立“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简称嘉兴汉嘉公司),香港东南公司为嘉兴汉嘉公司的全资股东。此两家公司的注册经办和注册费用由甲方完成和承担,嘉兴汉嘉公司取得桐乡市国土局工业用地挂牌权。1、甲方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前取得本协议约定的位于嘉兴市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东临环城西路,南临同心路的48.781亩工业用地使用权。2、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香港东南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转为乙方指定人员;将嘉兴汉嘉公司转让给乙方所有,变更乙方指定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股东等整套手续。3、甲方保证在设立香港东南公司、嘉兴汉嘉公司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税费都由甲方承担,保证两公司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公司名称:浙江富强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法人代表和股东:乙方指定,乙方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金属结构件、紧固件、网架结构件、羽绒及羽绒制品……四、资金支付时间和比例:1、双方签字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作为转让保证金。2、甲方以嘉兴汉嘉公司的名义取得桐乡市国土局挂牌权的书面文件后交付乙方确认,并将相应的书面资料交付乙方,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3、甲方以嘉兴汉嘉公司的名义在2013年7月30日前取得桐乡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即摘牌成功后)七天内,甲方提供乙方相应政府文件,以示交易完成,乙方支付甲方700万元。4、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香港东南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转为乙方指定人员,并将嘉兴汉嘉公司的一切变更手续按乙方指定的办理完成,同时将香港东南公司和嘉兴汉嘉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转至乙方名下的全部证件资料交付乙方后,乙方支付甲方220万元……六、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转让到乙方名下的手续,并办理完成至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若不能按期完成,不管是是因为政策,也无论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都应在三日内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转让款返还并支付乙方自支付之日起至甲方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计息(即月息1分)。” 协议签订后,沈妙羊通过女儿沈英于2013年7月5日转账给韩旭50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银行转账给韩旭5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银行转账给韩旭200万元。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系香港东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在桐乡市设立的公司,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在桐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2013年第30批编号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行业类别属金属制品业,出让面积32520.84平方米,总价为7835002元,对此,挂牌方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并要求在2013年8月9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2013年9月30日前缴清全额出让金。2013年9月30日,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缴清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835002元。在履行上述《协议》第四条过程中,因沈妙羊认为在取得挂牌后得知土地性质为仓储用地影响使用以及在约定时间内交易完成后原告才付钱,而被告韩旭认为沈妙羊未在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支付700万元,双方产生争议,合同未继续履行。之后,经过协商,被告韩旭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沈妙羊1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本票形式返还原告沈妙羊200万元,对此,沈妙羊女儿沈英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共计收到韩旭返还的300万元。2015年3月29日,沈妙羊因胃癌去世。沈妙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陈幼娟、女儿沈英、儿子沈金威。现陈幼娟、沈英、沈金威以第一继承人身份起诉被告韩旭,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以及要求韩旭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沈妙羊和韩旭之间签订的《协议》的实质内容是韩旭借嘉兴汉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竞得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通过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沈妙羊,韩旭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协议》在2014年6月15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旭因《协议》取得的300万元已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返还1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返还200万元。至于损失,沈妙羊和韩旭规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了《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韩旭明知自己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却向沈妙羊作出保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其主观违法性和过错程度大于沈妙羊,对沈妙羊的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沈妙羊的损失为300万元在被韩旭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16900元(其中50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为28750元,50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为28250元,200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为159900元),对此韩旭承担利息损失的65%即140985元,其余利息损失由沈妙羊自行承担。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按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因涉案纠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合法合理支出,本院按照以上过错大小和责任比例由韩旭承担其中65%即5200元。陈幼娟、沈英、沈金威作为沈妙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沈妙羊生前合法债权享有法定继承权,故韩旭应向陈幼娟、沈英、沈金威赔偿利息损失140985元和律师代理费损失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幼娟、沈英、沈金威300万元的利息损失140985元; 二、韩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幼娟、沈英、沈金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损失5200元; 三、驳回陈幼娟、沈英、沈金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韩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3912元,由韩旭负担1612元,由陈幼娟、沈英、沈金威负担2300元。陈幼娟、沈英、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韩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