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地价”转让土地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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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紫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闫怀国,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和润公司赔偿资产公司损失788.8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认定《关于淮安市清河区在水一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属于“零地价”转让土地错误。《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土地竞拍时被他人摘牌,资产公司同意按超出挂牌底价部分的区财政净收益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该条款可以说明《框架协议》并非是“零地价”转让土地。(二)原审认定《框架协议》属于“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错误。《框架协议》中的“奖励”条款是对和润公司提供“兜底”资金的回报,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变更减免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三)原审未认定资产公司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资产公司就该损失提供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款证明、项目明细表、原始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了证实,原审却未予认定,实属不当。且该损失是因和润公司未按约提供“兜底”资金导致被征地居民不能如约安置所致,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且在和润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内。
二、原审认定《框架协议》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该合同是双方关于在水一方地块土地整理事宜进行的约定,属于土地一级市场的土地整理合同,且合同双方均具有土地开发整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框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和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的《框架协议》是否有效;二、资产公司要求和润公司赔偿其损失788.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主要争点在于《框架协议》约定和润公司根据案涉地块挂牌竞价情况获得不特定的补偿和奖励条款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案涉土地竞拍时被他人摘牌,资产公司同意将超出挂牌底价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该条款中奖励金来源于区财政土地出让收益,而资产公司擅自将土地出让收益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明显属于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且结合《框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土地出让金将首先用于支付补偿安置款,因此,该奖励条款明显存在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情形。此外,《框架协议》第八条还约定如果和润公司在案涉土地竞价时摘牌,资产公司同意将土地出让金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如有结余,结余部分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该条款明显是以土地出让金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后结余部分奖励给和润公司的名义,实际是返还和润公司土地出让金,实质上是“零地价”转让土地,明显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综上所述,虽然《框架协议》是资产公司与和润公司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框架协议》明显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资产公司要求和润公司赔偿其损失788.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资产公司认为原审未认定资产公司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确认资产公司是否享有788.8万元的债权关键在于该损失是否应当由和润公司承担,资产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明知不应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仍与和润公司签订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框架协议》,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资产公司应当对因《框架协议》无效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且根据原审查明情况,和润公司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解除,和润公司并未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由资产公司进行管理,其后期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以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均系其对该地块开发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认定为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此外,资产公司在二审中将确认4435.01万元债权变更为赔偿788.8万元损失,却未提供新的证据补充证明其分割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资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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