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出让地块根据招拍挂情况获得不特定的奖励或补偿的约定属于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无效。2.零地价出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民事诉讼->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 解约纠纷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诉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紫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闫怀国,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环,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陈二华,被上诉人和润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闫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和润公司赔偿资产公司损失788.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关于淮安市清河区在水一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框架协议》属于土地一级市场开发整理合同。国家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应积极建立多元投融资渠道,运用各种优惠政策,广泛吸纳资金,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多元投融资渠道。《框架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资产公司、和润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土地开发整理的能力,《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零地价转让、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错误。《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土地竞拍时被他人摘牌,资产公司同意按超出挂牌底价部分的区财政净收益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说明不是零地价出让,《框架协议》约定的奖励是对和润公司参与土地整理投入的回报。二、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润公司应赔偿资产公司全部损失,资产公司主张788.8万元是因和润公司未按约提供“兜底”资金,导致被征地居民不能如约安置所致,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款证明、项目明细表、原始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支持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润公司辩称:一、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合理,应予驳回。资产公司一审诉求是确认其对和润公司享有4435.01万元债权,现二审变更为赔偿损失788.8万元,与其一审诉求不一样,原审判决对是否存在4435.01万元债权进行审理,现资产公司要求分割,明显不当。二、《框架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淮安市人民政府,资产公司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处置土地,资产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主体不适格,且《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本协议内容向第三方泄露,说明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是不能见“阳光”的阴暗协议。三、资产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框架协议》签订后,和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土地前期整理资金,和润公司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框架协议》就不再继续履行。和润公司未能获得土地,亦没有使用拆迁后的土地而获得收益。案涉土地价值仍存在,还增值近1亿元,资产公司不存在损失。2、资产公司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款证明、项目明细表等只能说明资产公司进行拆迁工作,拆迁工作给土地带来了价值而非损失,拆迁安置补偿费是土地由毛地转化净地过程中应支付的成本,属于合理、正常开支,与和润公司无关,拆迁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如资产公司存在损失,可向土地所有权人、出让人主张。综上,请求驳回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资产公司对和润公司享有4435.01万元的债权,后资产公司变更其请求权基础为和润公司对案涉《框架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应对资产公司损失4435.0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和润公司提交淮安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受字第0294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框架协议》已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代替,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终结履行,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已退给和润公司,而且是通过资产公司支付的,和润公司没有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资产公司为履行拆迁协议而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土地价值之中,并没有损失,且土地已经增值,土地使用权出让后,仍可以获得这一费用。
针对和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资产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内容,本案属于土地出让前的土地一级开发合作纠纷。
本院认为:资产公司对于和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仲裁裁决涉及和润公司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纠纷,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资产公司(甲方)与和润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一、本地块位于淮安市区西园广场东南角,四至范围:北京北路东侧、巨一广场西侧、淮海西路南侧、汇丰园北侧,用地面积28560立方米,合42.84亩(以国土部门测绘为准)。二、本地块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参与配合,拆迁补偿安置所需各项资金(含安置房)由乙方负责并提供“兜底”包干(土地出让金扣除相关规费返还区财政账户后,如果不足以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不足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将所需资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三、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土地前期整理资金RMB3000万元。由甲方与本地块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公房产权单位)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并签订拆迁补偿(或资产收购)协议。甲方同意在该地块土地挂牌成交并收到土地出让金后15日内向乙方不计息退还土地前期整理资金RMB3000万元。四、双方同意本地块住宅部分的拆迁工作委托淮安市清河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实施,在拆迁工程中严格执行拆迁相关法规、政策。在申请拆迁许可时,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及时拿出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安置方案,包括小区总平面图、单体套型图、安置房的楼号、房号以及对应的面积,确保就地提供足够的回迁安置房源,回迁安置房交付时间为拆迁通告发布后的36个月内。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启动与公房产权单位的拆迁商谈和土地挂牌程序,并在拆迁通告发布后的8个月以内完成拆迁。六、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RMB100万元整,以确保参与土地竞争性摘牌。如无他人竞争,乙方必须摘牌,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同意在土地招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不计息退还RMB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七、甲、乙双方共同协调土地挂牌上市事宜,采取“现状挂牌,净地交付”方式。如果乙方以底价摘牌,本项目土地收益收支平衡,则项目运作的全部资金均由乙方负责自筹,甲方不承担任何资金投入及补贴;土地挂牌、资产收购等前期费用以及后期的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享受淮安市旧城改造优惠政策。八、如果土地竞拍时被他人摘牌,甲方同意按超出挂牌底价部分的区财政净收益的80%奖励给乙方,作为乙方参与土地前期整理的收益和补偿。如果土地竞拍时被乙方摘牌,甲方同意将返回到区财政的土地出让金首先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如有结余,结余部分的80%奖励给乙方,作为对项目建设的奖励和支持。
2010年7月19日,和润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7月22日,和润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土地前期整理资金。
2010年8月31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和润公司(乙方)签订挂牌竞价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乙方为涉案地块出让的竞得人。成交价为14300万元。乙方于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保证金可以抵作出让金)。乙方同意甲方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挂牌出让成交地块土地。2010年9月15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和润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和润公司,其中第6.2条约定现状土地条件为净地。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受让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50%的土地成交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交至全款的80%,余款在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
2010年9月3日,资产公司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和润公司。2010年9月15日、10月13日,资产公司分三笔将3000万元土地前期整理费用退还给和润公司。2010年9月6日,和润公司向淮安市国土局缴纳了795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
2011年11月29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向江苏省住建厅出具《关于在水一方地块延期交地和延期开工的证明》,载明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净地交付和润公司,和润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开工。由于受国家房屋征收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该地块现正在实施房屋征收,尚不具备交地条件,因此无法开工建设。预计该地块净地交付时间需延期至2012年5月31日,项目开工建设时间需延期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5月2日,和润公司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在水一方”地块交付的函》,要求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尽快完成拆迁工作,交付净地。2010年4月20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其承诺在案涉地块挂牌成交、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方案通过规划审批后12个月内完成该宗地块现有建筑物、构筑物、杆线等一切设施的拆迁,由此产生的法律或经济问题均由我区处理,如因未能如期交付净地而造成的矛盾和后果均由我区承担。
2015年12月17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和润公司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通知书,宣布因和润公司未能付清所有土地出让金,故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淮中法商清预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和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淮中商破字第000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为和润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案涉《框架协议》是否有效;2、资产公司要求确认的债权有无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框架协议》的效力,案涉《框架协议》约定资产公司同意将返回到区财政的土地出让金首先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如有结余,结余部分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作为对项目建设的奖励和支持。该条约定将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如有余额奖励给和润公司,实为土地零地价转让,与国家政策相悖,同时协议中约定的奖励条款系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资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能否确认问题。首先,资产公司就其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和润公司亦对资产公司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其次,资产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明知不应零地价出让土地,变相减少土地出让收益,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仍与和润公司签订案涉《框架协议》,其过错明显,应对案涉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故即使资产公司存在损失,相关损失仍应由资产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05元,由资产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框架协议》是否有效;2、资产公司要求和润公司赔偿其损失788.8万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1、案涉《框架协议》约定案涉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由资产公司负责,和润公司向资产公司提供土地前期整理资金3000万元,而和润公司根据案涉地块挂牌竞拍情况获得不特定的奖励或补偿。《框架协议》约定资产公司同意将返回到区财政的土地出让金首先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如有结余,结余部分的80%奖励给和润公司,作为对项目建设的奖励和支持。即将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如有余额奖励给和润公司,《框架协议》约定的奖励源自土地出让收益,系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案涉《框架协议》应认定无效,资产公司关于《框架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二审中,资产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的788.8万元损失由已发生的过渡费用247.4万元和未发生的过渡费用541.36万元两部分构成,但资产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明知不应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仍与和润公司签订案涉《框架协议》,承诺以土地出让收益作为奖励款给予和润公司,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即使资产公司存在损失,也应由资产公司自行承担。资产公司要求和润公司赔偿其788.8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16元,由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道丽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