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约定以土地成交价超出起拍价部分专项用于扶持企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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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坚民,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荆山湾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丰立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常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关于杭州宏丰家居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建设予以扶持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本案中,五常街道办事处虽然不是土地出让主体,但涉及到土地出让后返还的相关款项仍应当纳入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故根据《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十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规定,《请示》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收支规定。原审判决将违规使用土地出让金的主体限定在土地出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五常街道办事处与宏丰公司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基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五常街道办事处经余杭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出于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收回之目的而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无论是从合同的目的、主体、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均应当认定属于行政协议。本案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进行审查,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69号民事裁定事实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与《请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但本案原审判决将该两个行为作为同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了判决。3.本案应当首先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与《请示》是否属于同一行为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否则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始终无法理顺。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请示》中未约定宏丰公司的义务,属于单务合同,五常街道办事处给予宏丰公司扶持系无偿行为,因此《请示》中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赠与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截至目前,五常街道办事处尚未将《请示》中确定的款项交付宏丰公司,此时,五常街道办事处可随时撤销赠与,故本案中宏丰公司无权要求五常街道办事处履行赠与义务。三、原审判决对于宏丰公司用于宏丰家居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数额未作出认定,判决五常街道办事处向宏丰公司按照《请示》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可得部分的50%,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请示》的内容,对于五常街道办事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可得部分的50%,系应当专项用于宏丰家居城项目基础配套建设,但本案中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宏丰家居城项目基础配套建设的投入金额或者可预见的投入金额,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五常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的(2018)浙民终56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根据本案事实,2012年10月,五常街道办事处在征得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与宏丰公司协商初步达成收回宏丰公司拟开发的案涉土地,同年10月16日,宏丰公司向五常街道办事处提交了《请示》,请求五常街道办事处在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后,将成交价高于起拍价部分按五常街道办事处可得出让金的50%,扶持宏丰公司专项用于杭州宏丰家居城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之后,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与宏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的同日,在《请示》中签署“根据2012年10月17日街道班子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请示内容”。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就宏丰公司提出的由五常街道办事处以案涉土地成交价超出起拍价部分的50%专项用于扶持杭州宏丰家居城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上述约定是在一定条件下,五常街道办事处对宏丰公司予以扶持的一种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五常街道办事处主张《请示》中未约定宏丰公司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基于《请示》中的意思表示形成赠与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宏丰公司向五常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请示》以及五常街道办事处在《请示》上的回复,未明确案涉专项扶持资金如何支付。鉴于原审中,宏丰公司已经取得《请示》中所述杭州宏丰家居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且五常街道办事处亦已收到《请示》中所述成交价高于起拍价的超出部分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宏丰公司请求五常街道办事处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亦无不当。

综上,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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