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土地拍卖成交后,政府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土地出让金资金义务,而是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 继续履行纠纷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哲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
一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中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阿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真武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集团)、一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置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真武镇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真武镇商住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真武镇政府与日泰集团约定将本属于国家土地财政收入的80%返还给日泰集团,损害国家利益。而且,根据真武镇政府的新证据——江都区国土局有关该地块的挂牌出让笔录和竞价轮次笔录表,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过程中,共有五家企业参与竞拍,且除日泰集团的最终竞拍价203万元/亩外,扬州润琪置业有限公司的竞拍价已经达202万元/亩。如果该企业竞拍成功,所有出让金均应作为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本不存在出让金返还给竞得人的问题。可见,《补充协议(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案涉地块招拍挂之前,《补充协议(一)》已经签订,招拍挂已无任何意义,日泰集团已排除了其他竞拍人的公平竞拍,明显损害其他竞拍人的公平竞争权,损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因此,《补充协议(一)》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日泰集团、中泰置业发表意见称,(一)《补充协议(一)》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是真武镇政府固定招商引资成果,明确与日泰集团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合同。1、《补充协议(一)》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真武镇政府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应当再审的要求,也无法证明案涉土地由其他企业拍得后所有土地出让金将会作为国家的财政收入。3、日泰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同一时间段内另一公司通过招拍挂竞得一宗土地的出让金约为52万元/亩。而本案土地成交价为203万元/亩,是因为真武镇政府承诺返还超过85万元/亩部分80%的土地出让金,否则没有任何人愿意以此高价拍得案涉土地。(二)真武镇政府提交的江都区国土局有关该地块的挂牌出让笔录和竞价轮次笔录表恰恰证明江都区国土局的招拍挂程序合法有效,而真武镇政府并非招拍挂程序的主体,土地的招拍挂程序与补充协议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真武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案审查期间,真武镇政府提交案涉地块挂牌出让笔录和竞价轮次笔录表,拟证明还有一家企业出价202万元/亩,如果该企业竞拍成功,则不存在政府返还出让金的问题,可见政府将出让金返还日泰集团,损害了国家利益。但真武镇政府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在原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本案协议签订有其特定背景,仅依据此项假设不足以认定损害国家利益,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日泰集团是真武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为吸引投资,真武镇政府与日泰集团签订《真武镇商住开发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就投资地点、投资规模、工程营业后预计年销售额及税收收入、土地出让、优惠政策、双方权责等作出约定。《真武镇商住开发项目协议书》亦载明真武镇政府是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改善城乡居民生活质量,增强城镇整体功能签订本协议。真武镇政府在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前所急需的拆迁资金1200万元亦是日泰集团予以提供。由此,真武镇政府引入日泰集团,不仅是为了解决案涉地块拆迁资金紧缺的问题,同时也期待日泰集团的投资建设能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收入。在此背景下,《补充协议(一)》约定,85万元/亩进入招、拍、挂程序,由市政府以出让金形式返还给真武镇政府……对超过85万元/亩部分扣除市政府20%的统筹,乡镇所得出让金80%全额返还。该协议同时也反映出真武镇政府对当时的土地市场价格及土地拍卖后能够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已有预期。事实上,拍卖成交价高于85万元/亩,符合协议预估的履行条件。综合上述情形,案涉土地拍卖成交后,真武镇政府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资金义务,而是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真武镇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刘伟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