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双方在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以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
民事诉讼->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 继续履行纠纷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青岛中央商务区办公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远平,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中央商务区内。
法定代表人:纪家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3号B座1901-1908户。
法定代表人:别程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置业公司)土地出让金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建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系招商合作协议,商务区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当事人,系依据其招商引资之经营范围及目的与民建投资公司签署案涉协议,双方就招商引资及合作事宜进行约定,并未设定排除其他竞买者的条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调整。本案并没有证明商务区开发公司不当利用职责干预案涉地块招标投标程序的事实及证据。协议标的款项名为土地出让金返还,实为招商优惠措施及合同对价,且以民建投资公司履行合同及支付款项为前提,土地出让金款项金额仅作为计算依据,不损害国家利益。二、民建投资公司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系履约行为,并非自主竞价行为。原判否认民建投资公司竞拍行为与案涉协议的因果关系,违背客观事实。民建投资公司请求支付的赔偿款项系因履行协议参与竞买而导致支付严重超出市场价格的款项,系民建投资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判决认定该利益为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民建投资公司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务区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8678250元及利息67246757元,合计495925007元;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建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商务区开发公司代表青岛中央商务区,完成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土地储备,协调国土部门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民建投资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享受返还土地出让金差额的优惠。双方在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以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并且,该约定的返还标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协议无效,民建投资公司预期可获得的总土地出让金差额不具有合法性。涉案A-2-2-1-3地块土地使用权系民建投资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而竞得,8310元/平方米价格系民建投资公司自主竞价而最终成交的价格。民建投资公司在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对A-2-2-1-3地块进行了开发建设。原审未支持民建投资公司关于商务区开发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民建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