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付款凭证而没有借条,能否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民事诉讼->合同价款纠纷-> 合同价款纠纷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池某

被告:孟某

二、案件事实

2011 年 8月,池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孟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池某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显示,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池某分10次向孟某转款共计577000元。

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一审判决后,池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争议焦点

只有付款凭证即银行对账单而没有借条,如何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多次转款,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池某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原告在三个月时间内向被告转账大额款项而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不符常理。因此,原告池某向被告孟某银行账户转账这一单一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池某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那么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孟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孟某赔付欠款和利息。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

六、律地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