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1与临某某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政诉讼->不动产登记-> 转移登记曾某1与临某某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行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1。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勃,局长。
原审第三人曾某2。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再审申请人曾某1因诉临某某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依法再审。理由如下:2009年案外人孙长顺、第三人曾某2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临朐县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判令“曾某1、周某某彼此对对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判令“曾某1、周某某共同支付孙长顺、曾某2公司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的依据是200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曾某240%的公司股权过户给第三人周某某。但是,被申请人在过户登记程序中未通知或者公告通知第三人周某某。被申请人的过户登记行为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截止2009年9月1日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没有进行年检,被申请人即可决定吊销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对没有进行年检并已实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早已不存在的公司法人,仍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显然扩大了民事主体资格范围,即被申请人依法只能为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股权过户登记,而不能将股权过户给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失去相应民事主体资格的公民。一审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扩大了适用范围的股权过户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裁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依法应当再审的规定。理由是:第一、司法机关没有任何办法对于法人的生死存亡作出判决。第二、只有行政机关才有决定某个法人终止的权利。第三、司法判决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之间虽有联系,但不具有同一性和必然的联系。第四、行政决定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二者之间有统一性和必然的联系。第五、被申请人在2009年9月1日即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再审申请人公司(龙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即剥夺了龙德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第六、被申请人在龙德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借用司法判决,给该公司股东过户股权的行为,不仅仅违法,更违反常理。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了(2015)潍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本案符合依法应当再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被申请人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根据临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作出的法定协助行为,且被申请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没有扩大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本案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曾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新光
代理审判员范静
代理审判员 杨朝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