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某3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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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某3工商行政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粤行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3,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棠,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某某。

法定代表人:凌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俊、吴玲蓉,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何某3,女,汉族,***出生,****。

原审原告:何某1,男,汉族,***出生,***。

原审原告:罗某1,女,汉族,***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1,信息同上。

原审第三人:何某2,男,汉族,***出生,***。

上诉人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嘉莉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某某、原审原告何某3、何某1、罗某1、原审第三人何某2工商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协助查封何某1、罗某1持有的嘉莉诗公司各55%、45%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3年4月23日,原告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广某某申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以及章程修正案备案等内容,同年4月28日,被告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某1变更为何某3,股东由何某1、罗某1变更为何某3的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备案。2014年4月16日,原告嘉莉诗公司向被告广某某申请经营范围变更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同年4月21日,被告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执字第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以下事项:1、不予办理嘉莉诗公司股东何某1、罗某1的姓名变更登记;2、不予办理涉及嘉莉诗公司股东何某1、罗某1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四原告分别送达了《广某某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拟撤销嘉莉诗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的股东变更等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和2014年4月16日取得的经营范围变更等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并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等内容。四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向被告申请听证。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四原告送达了《广某某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时间、地点等内容。2015年7月3日,被告依四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会。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粤工商直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二点等规定,在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期间,登记主管机关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在协助佛山中院冻结嘉莉诗公司股东何某1、罗某1股权后,作出上述核准嘉莉诗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规定,嘉莉诗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经营范围变更及章程修正案备案中的申请材料均由何某3签署,但其受让的股权为冻结股权,故其以公司股东身份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也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核准嘉莉诗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和章程备案以及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核准嘉莉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变更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及章程修改备案登记,将嘉莉诗公司恢复至2013年4月28日前登记状态。2015年8月8日,嘉莉诗公司收到被告邮寄的上述《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

2016年2月23日,嘉莉诗公司、何某3、何某1、罗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工商直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法定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嘉莉诗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2013年4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何某1、罗某1持有的嘉莉诗公司各55%、45%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上述股权冻结期间,故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某1变更为何某3,股东由何某1、罗某1变更为何某3的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备案,以及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前述变更登记基础上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均缺乏合法性基础,因此被告作出案涉《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撤销上述两次变更登记及备案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嘉莉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某3、何某1、罗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嘉莉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剥夺上诉人申请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签收时间与签收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不支持上诉人提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制造错案。二、请求二审法院对证据送达回证的签收时间及签收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三、原审第三人何某2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退出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某某二审答辩称:一、粤工商直撤字[2015]001号《广某某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撤销公司登记行为是在充分核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何某3、何某1、罗某1及原审第三人何某2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广某某送达了(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广某某协助查封何某1、罗某1持有的嘉莉诗公司各55%、45%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同年4月28日,广某某核准并办理了嘉莉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某1变更为何某3,股东由何某1、罗某1变更为何某3的变更登记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备案。2015年4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某某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广某某协助办理以下事项:1、不予办理嘉莉诗公司股东何某1、罗某1的姓名变更登记;2、不予办理涉及嘉莉诗公司股东何某1、罗某1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5年7月27日,广某某作出本案被诉的粤工商直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因广某某作出上述粤工商直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嘉莉诗公司、何某3、何某1、罗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某某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嘉莉诗公司、何某3、何某1、罗某1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嘉莉诗公司、何某3、何某1、罗某1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嘉莉诗公司上诉申请二审法院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的签收时间及签收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广某某作出(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号《关于的复函》,载明上述《送达回证》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对何某1、罗某1所持有股份进行查封的《送达回证》复印件邮寄给广某某,该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因此,该《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嘉莉诗公司上诉申请对《送达回证》的签收时间及签收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7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嘉莉诗公司、何某3、何某1、罗某1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罗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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