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利建筑有限公司、广某某工商行政管理 行政裁定书
行政诉讼->不动产登记-> 转移登记锦利建筑有限公司、广某某工商行政管理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71行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惠恩,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某某。
法定代表人:谭曼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露、赵璇,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侨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声威,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兵,董事。
上诉人锦利建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广某某(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广州侨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谊公司)、名莊香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8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广某某对侨谊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将原告持有侨谊公司78%全部变更给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并将侨谊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变更改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上述股权变更之依据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16)粤0112执10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及《关于协助执行内容的答复函》[(2016)粤0122执1008号],该股权变更行为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执行,并非其自身作出的行政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根据人民法院要求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情形属上述法条应予驳回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锦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锦利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忽略了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的行政行为可诉这一法律规定,导致作出错误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单位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实施涉案股权变更的协助执行行为时,原审第三人侨谊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侨谊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已进入解散状态,应当依法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不得进行股权变更。被上诉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侨谊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明显超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限定的协助执行范围,造成上诉人损害的重要事实,属于可诉范围,理应被撤销。对于被上诉人自行解读的2个协助执行内容的意见,黄埔法院的答复仅表达了第2个做法更适合,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协助执行内容指示,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实施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 2014 251号)第六条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要求法院重新发出明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能自行曲解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加以执行,故被上诉人自行解读的2个协助执行内容的意见并依据黄埔法院的答复,作出的股权变更行为,是主动的行政行为。黄埔法院的答复函不具有251号通知中第16条规定中的“转让裁定”(即执行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定程序和形式,被上诉人应该依法要求黄埔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侨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在尚未延续经营期限的情况下,不得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却未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原审法院对上述重要事实不作审查即驳回起诉的做法不妥。综上,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侨谊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的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行为是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依法不可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17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粤0112执10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经研究,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执行内容与(2016)粤0112执10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段内容不一致,可理解为两个不同的具体协助内容,201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就上述问题发函给黄埔区法院{《关于要求明确(2016)粤0122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协助执行内容的函》,穗工商企函[2017]339号},要求其明确具体协助执行内容。黄埔区法院收到被上诉人函件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协助执行内容的答复函》[(2016)粤0122执1088号],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执行第二种意见,即“无需侨谊公司提交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材料,被上诉人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将锦利公司持有的侨谊公司78%股权,全部变更至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名下;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取代锦利公司成为侨谊公司投资人,侨谊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变更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此强制执行信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3日予以协助执行,在广州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中备注了以下信息:“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执10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协助执行: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配合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侨谊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将锦利建筑有限公司持有侨谊公司78%的股权,对侨谊公司100%出资,对侨谊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将侨谊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变更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并修改了股东信息。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根据人民法院要求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该行为不可诉,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在协助法院执行时扩大了范围,被上诉人的执行行为是可诉的意见。被上诉人协助法院执行的范围,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答复函所明确的执行行为范围完全相符,不存在超出协助执行范围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两原审第三人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粤0112执10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内容:锦利建筑有限公司配合广州市黄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名莊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到原审批机关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后,再到广某某等机构配合办理侨谊公司的股权、股东、董事会成员、公司合同及章程的变更手续,将其持有侨谊公司78%的股权,对侨谊公司100%出资,对侨谊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将侨谊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变更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由于锦利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我院已经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0112执100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请协助如下: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请配合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侨谊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将锦利建筑有限公司持有侨谊公司78%的股权,对侨谊公司100%出资,对侨谊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将侨谊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变更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协助执行内容与(2015)穗仲案字第15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并不一致,可以理解为两个不同的具体协助内容:一是锦利公司配合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名莊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侨谊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变更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章程备案的材料。经审查提交的材料齐备、形式合法,答辩人予以办理侨谊公司股东变更和董事会成员、章程备案手续;二是无需侨谊公司提交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材料,答辩人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将锦利公司持有的侨谊公司78%股权,全部变更至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名下;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取代锦利公司成为侨谊公司投资人,侨谊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变更为名莊香港有限公司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此强制执行信息。就此,被上诉人2017年4月20日,发函给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明确具体协助执行内容,黄埔区法院收到函件后,于同年4月28日答复,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执行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诉讼申请以及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并在执行异议复议中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期间冻结侨谊公司股权的申请。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行为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协助执行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协助执行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协助执行行为没有扩大执行行为范围,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协助执行行为方式违法,故被诉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已提起了相应的执行异议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但涉案执行仲裁裁决及执行异议申请及审理均不影响本案被诉行为定性,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对其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琳
审判员 彭铁文
审判员林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珊珊
书记员胡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