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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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徐某

被告(上诉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程某

二、案件情况

2010年2月8日,第三人程某购买了温州花苑门面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10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向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程某名下的温州花苑门面;

2011年7月6日,程某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新的所有权证;

2011年9月11日,程某将该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叶某、徐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2012年4月5日,××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关于县领导批示“程某隐瞒事实卖房过户情况”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随后,本案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程某与原告相互串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方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撤销房屋转移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撤销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

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报告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不能作为撤销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

三、案件焦点

××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报告》是否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能否依据此《调查报告》撤销房屋登记?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调查报告》属于内部文件,其不具有确定性,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固化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文件,其没有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对外公布,更没有给予当事人申辩权,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应予撤销。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销了上诉。

五、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

六、律地告诉您

本案例阐明了行政机关的文件并非等同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自然不能作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进一步思考,本案中的被告就不可以自行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吗?答案是否定的。对于错误的房屋登记,被告基于“有错必纠”的行政原则自然可以自行撤销,但此撤销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情况不同。自行撤销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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