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协助法院执行房屋过户的行为,可以起诉吗?

行政诉讼->不动产登记-> 转移登记

 

如果赋予当事人就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则法院就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必然导致对已受生效裁判文书羁束的诉讼标的的再次或多次进行司法审查,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也浪费了有限的的司法资源。

一、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周×霞(系周×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二、案件事实

周某(原告周×华之子,周×霞之兄)于1968年与韦某结婚,生有甲、乙两女。2007年,周某与韦某经法院以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目前登记在韦某名下的A房产属于周某合法所有。

后周某去世,法院执行人员依据离婚民事调解书、裁定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局协助执行,将韦某名下的A房产过户至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周×华和甲、乙两女儿名下。法院执行人员代为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代周×华和甲、乙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原告起诉,称周某生前以自书遗嘱形式明确其遗产A房产由周×华和周×霞继承,而房管局却将甲、乙两人作为共有权人并作出了房屋登记行为,该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房管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履行协助执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裁判结果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房产局是负责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房管局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且,房管局在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伤害。同时,根据法释[2004]6号《批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

六、律地评析

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不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但它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行政权不能对抗司法权,协助执行不是行政机关想作或不想作的问题,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法释[2004]6号《批复》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外,该《批复》也起到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两诉情形的作用,从而能够维持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也能避免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告若认为原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公,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维护,而不能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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