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继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是否必须提交继承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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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二、案情概况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富悦街53号205房房地产权属人登记在蓝某某名下,由蓝某某取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020066631号)。2012年4月8日,蓝某某与配偶林某某签订《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双方约定:蓝某某与林某某的所有财产均由儿子蓝某一人继承。2013年5月25日,蓝某某去世。2013年8月6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上“蓝某某”签名为蓝某某本人笔迹。2013年12月中旬,蓝某的代理人前往被告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供《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文件。被告以原告缺乏公证书或法院裁判文书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辩称原告提供的《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非法定的有效遗嘱,且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继承登记的,须提交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包括:“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析产的需要提交析产协议”,因此原告提交的《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及《文书司法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依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予以受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和处理。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三、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是否限于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四、法院观点

(一)本案中,《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虽没有以“遗嘱”的形式签订,但内容却是对财产的处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

(二)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并不限于法院的裁判文书或是公证部门的公证书,被告以“申请人不能提供法院的裁判文书或是公证部门的公证书”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属于行政不作为。

五、案件分析

(一)我国的《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性规定对遗嘱的书写格式没有具体要求。本案中,蓝某某在《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中做出所有财产由儿子蓝某继承的意思表示,且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中蓝某某签名为其本人的真实笔迹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那么,2013年5月25日蓝某某死亡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则本案中《庆祝儿子蓝某周岁之约定》及《文书司法鉴定》可认定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证明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继承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文件,并不限于法院的裁判文书或是公证部门的公证书。《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因继承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应经公证,但该规程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相冲突时,应以上位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准。此外,在审理本案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第六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裁判依据。综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不能仅限于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六、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律房律地告诉您:

《房屋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证明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继承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文件,并不限于法院的裁判文书或是公证部门的公证书。实践中,房管部门为了规避责任风险,要求因继承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力强的裁判文书或者公证文书,这种规定并不合法。如果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直接证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关系,比如提供有经过公证或者笔迹鉴定的遗嘱,登记机构应当依申请依法予以登记,否则,申请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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