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签名转移房屋所有权属违法行为
行政诉讼->不动产登记-> 转移登记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秦某
被告: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第三人:朱某
二、案情概况
位于黄埔区大沙镇横沙村鹿洞直街南一巷16号的房屋由原告秦某夫妇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并于1989年9月1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穗黄字第3150115号),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7月29日,第三人朱某以该房屋“原是祖屋,由秦某继承,于1989年由黄埔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3150115号,现经镇村社同意,以朱某名义申请该房屋产权”为由,并伪造原告签名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其名下,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后,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并于2003年12月5日填发《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体证字第0093626号)给第三人,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在第三人朱某名下。
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横沙村鹿洞直街南一巷16号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登记,同时将原告登记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称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合法,且《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体证字第0093262号)的颁发日期2003年距今已逾十年,已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告向第三人填发的《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体证字第0093626号)。
三、争议焦点
(一)被告原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第三人朱某填发《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体证字第009362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二)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
四、法院观点
(一)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朱某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过程中,未能查实位于黄埔区大沙镇横沙村鹿洞直街南一巷16号的房屋已于1989年9月1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穗黄字第3150115号)的事实,且在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房屋权源证明材料中宅基地证所有人与申请人身份不一致。该行政登记行为与《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中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属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行政行为。此外,第三人代替原告在《申请报告》中签名同意将涉诉房屋转至其名下,且通过了当时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横沙村民委员会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人民政府的审查、确认,导致被告未能充分审查、核实真实情况,于2003年12月5日填发《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体证字第0093262号)给第三人。故,对该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二)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向第三人填发《集体土地房产证》至原告的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0年,即该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五、案件分析
(一)涉案房屋为原告秦某夫妇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且该宅基地使用证上使用人登记为原告,符合《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依法确定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名同意将涉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属于《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登记。退一步讲,第三人称其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移至其名下,根据《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关的如房屋转让协议或赠与公证等房屋产权转移相关证明文件,而申请人第三人并无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被告也应尽而未尽该审查职责,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予撤销该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作出向第三人填发《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0年。
六、法律依据
(一)《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 ……房屋产权转移证明申请登记的房屋来源于产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如有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法院司法文书、房地产赠与、房地产继承公证书等。……
(四)《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经审核,申请人不具备所申请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主体资格,或权属来源不当,或房地产现状与权源文件不符的,应驳回其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同时将有关申请记录在案,经依法处理后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件的,再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重新受理登记申请。
(五)《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律房律地告诉您: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产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如有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法院司法文书、房地产赠与、房地产继承公证书等。伪造产权人签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名下是违法行为,由此发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将被依法撤销,相关责任人也将被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