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旧”改造中的政府信息公开

  一、“三旧”改造的审批管理活动适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早期有一种观点认为“三旧”改造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理由有二:

  1、主体不适格:“三旧”改造办不属于“行政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范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2、内容不合适:包括方案批复在内的“三旧”改造审批管理中的各种信息都是政府内部信息或过程性信息,并不构成利害关系。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八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

  以上观点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二、96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加强“三旧”改造工作信息公开,加大公众监督力度。”

  对“三旧”改造涉及的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对原土地权利人进行补偿、协议出让补缴地价等重大事项,须经市、县级政府集体决策,并将决策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三旧”改造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交易,交易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3号文第十八条规定“加强‘三旧’改造信息公开。”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的工作部署将已入库地块的图斑编号、用地面积、坐落位置等信息纳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各地“三旧”改造主管部门参照省国土资源厅的做法,在门户网站上公开本行政区域内“三旧”改造地块信息。

  “三旧”用地或改造方案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发布公告。其中,涉及土地征收的“三旧”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文件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并进行公证,保留相关证据,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内容、公告的有效期限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事项。

  四、案例

  案例:《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开展的项目,是否需要公开?

  以上案例,至少有三处欠妥之处:

  (一)误解了法律适用原则

  “本问答施行前完成的事项,不适用本问答”,这种解释或答复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误解和滥用。

  首先,本问答规范的是公开行为(或事项),不是审批行为。“本问答施行前完成的事项”中“完成的事项”指的是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不是指公开。以审批行为完成的时间来判断是否公开,显然是张冠李戴了。

  其次,在行政法上,还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要是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有益的,即便旧法规定不公开,但新法规定了公开,也应当公开,因为公开显然对行政相对人更有利,对社会更有益。由于历史上审批事项很难一下子全部主动公开,可以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二)指引或告知不明确

  “按照其实施时有效的规定进行公开”,其中,“有效的规定”指的是什么?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但未明确告知。这明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关于“一次性告知制度”的要求。

  (三)语言不严谨

  整个答复的语言表述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按照其实施时有效的规定进行公开”,众所周知,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与实施是不同的,往往批复后两三年才实施。当然,从整体上观察整个问答的表述,此处的“实施”指的应当是“批复”这一行为,但显然用词不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