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旧”改造涉及的国有资产如何处置?

 

  原则上要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要求和程序公开处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在房地产实务中,比较纠结的问题是:

  一、以土地使用权与人合作开发,是否应当公开交易?

  区分的标准是此种合作是否构成32号令规范的交易行为,主要是指第四章规定的“企业资产转让”。

如何认识32号令规定的“交易”?

交易应当是出于经济目的,而非为了经营目的。就此判断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交易”,不应当进场公开交易,其法理类似于“单一来源采购”: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经监管机构(或出资人)批准,与特定相对方开展的合作开发,无须公开交易;

  (二)如果合作开发不构成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则不必公开交易,如,与相邻宗地“打包”开发,以取得规模效益;

  (三)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被投资公司具有某种特别资质,因为这是一种出于经营目的投资行为,并不是32号令规范的企业资产转让行为;32号令规定企业资产转让是指以取得货币资金为对价的买卖行为(如32号令第五十条规定了“转让底价”的问题,在投资行为中不存在转让底价之说的);

  (四)“三地”被整合的,也不需要公开交易。在“三旧”改造文件中,“三地”是指土地面积不足3亩、规划部门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不具有独立开发价值的碎小地块。由于这部分土地无法单独开发,只能被周边的大块宗地整合才能具有价值。

  二、购买与资产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是否需要公开交易?

  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均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企业产权转让(股权)、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不包括中介服务。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包括与资产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

  建议参照今年6月1日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关于“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应当招标”的规定,并参考《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采购方式的规定,对于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中介服务,采取询价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服务机构。对于常规的中介服务,由于各个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在品质无明显区别,可以采取询价方式,原则上价低者得,但需要注意防范不合理低价引发道德风险;对于用于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中介服务,由于不同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有重大区别,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比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邀请有相关资质或业绩的中介机构投标,综合考虑各个机构的能力与报价,来最终选择确定中介机构,一般风险代理采取此种方式。

  三、什么是渎职?

  由于担心“做多错多”,因渎职、失职、滥用职权被追究责任,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作为、不积极作为的情况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和第397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面两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有所区别,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完全一致。下面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为例来分析:

  (一)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依法或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

  一是积极实施了职务范围上的行为;

  二是实施此行为超越了权限、或没有履行程序、或有不法目的(如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等);

  三是此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3、主观方面: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4、犯罪客体:

  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与客体同滥用职权罪,不再赘述。

  (一)客观方面:

  一是按照职权或职务的要求,应当实施某个尽职行为,但没有实施(不作为),或实施职务行为不到位(不积极作为,如考虑不周、缺少必要的程序、或者流程形式主义等等);

  二是由于不作为或不积极作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二)主观方面:

  可以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心怀鬼胎的乱作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从“明哲保身”出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不作为或不积极作为,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失职罪)。

  联合开发、“三地”整合中的失职行为。

  物业出租中的失职行为。